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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诉被告薛某、张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薛某,张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第3405号原告:韩某,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薛某,男,1965年1月22日,汉族,下岗工人。被告:张某,女,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某,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韩某诉被告薛某、张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薛某、张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薛某、张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被告苏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某、张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出借人系陈某,尚欠6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被告苏某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借款时出借人为陈某,同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陈某,如陈某承诺此款系原告韩某出借,同意将款项给付韩某。经本院询问陈某,陈某承诺:此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韩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薛某、张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薛某、张某向原告韩某借款104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约定:借款人每月还款人民币8667元,到2016年6月18日结清全部欠款。如未按照约定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并支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由被告苏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还款37000元,截止到起诉前,被告薛某、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高于年息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系薛某、张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张某欠原告韩某借款67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苏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薛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