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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普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1996年11月6日生,彝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秀锐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普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迎春街由南向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迎春街夜都酒店门口前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停放于迎春街东侧泊车位内的小型越野客车及冯某某驾驶至迎春街东侧停放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普某某、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普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普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5.22mg/100ml血。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能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普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迎春街由南向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迎春街夜都酒店门口前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停放于迎春街东侧泊车位内的小型越野客车及冯某某驾驶至迎春街东侧停放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普某某、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普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普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5.22mg/100ml血。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汽车租赁合同,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办案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普某某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普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普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