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42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3月4日因吸食冰毒分别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冀02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杰违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本人财物手机两部(三星牌手机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无牌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刘杰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属于犯罪既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轻为主要内容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温国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杰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李荣彬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