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0603民初5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永林、殷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林,殷庆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06**民初5180号原告:董永林。原告:殷庆义。原告董��林为与被告殷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多次从原告购买经营生产所需印花原纸,共累计欠人民币70,300元,被告承诺2014年5月17日归还欠款,从2014年5月10日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都推脱不还,在此期间,被告把属于其名下的设备和厂房转让他人后,仍拒不还���,并写下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28,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依据为:该利息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按年息20%开始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大致为28,12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原纸款70,3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董永林与被告殷庆义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殷庆义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殷庆义支付逾期利息28,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作出特别约定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庆义支付原告董永林货款人民币70,3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殷庆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1,558元,其中由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