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霍风光与陈建军、史俊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风光,陈建军,史俊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454号原告霍风光,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建军,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史俊胜,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美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霍风光诉被告陈建军、史俊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风光委托代理人孟蒙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风光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通过朋友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被告陈建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承诺为陈建军代偿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不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令二被告互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军辩称:实际借款金额9万元,因为原告提前扣除1万元。截止目前已经偿还5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额过高。被告史俊胜辩称:原告没有在法定的6个月内主张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建军以做生意缺钱为由通过朋友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共计60天。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其中收据的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霍风光人民币(转账款),大写壹拾万圆整(¥100000元)收款人:陈建军(签字)落款日期:2014年7月10日”。另查明被告史俊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借款人若不按时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由我史俊胜代偿所借本金与利息以及由此次事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上认定事实,有借据、收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对借款数额做出了约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建军辩称原告提前扣除1万元实际借款金额是9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建军同时辩称已经偿还5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本院支持从2014年9月9日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原告霍风光未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限内主张保证责任,担保人史俊胜已过保证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风光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史俊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云峰审判员 侯传波审判员 阮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得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