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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柴芝慧与贺列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芝慧,贺列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416号原告柴芝慧,男,汉族。被告贺列艳,女,汉族。原告柴芝慧与被告贺列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芝慧、被告贺列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芝慧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叁万元,由于原告和被告是同事关系,原告便把东拼西凑的叁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当时说只周转一段时间,当时被告说原告什么时间要钱提前告诉被告,被告给原告还。2016年3月原告在水岸府邸购得112平米楼房一套,由于周转困难,原告便向被告索要,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原告五千元后再无结果,由于被告多次推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两万五千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贺列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贺列艳辩称,借原告3万元是事实,中途偿还过伍仟元也是事实,现欠二万五千元整,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贺列艳向原告柴芝慧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并由被告贺列艳立写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贷到,柴芝慧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时间:2015.12.1姓名:贺列艳。”借款后被告贺列艳向原告柴芝慧偿还伍仟之后再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二万伍仟元。。本院认为,原告柴芝慧与被告贺列艳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列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芝慧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贺列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亚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