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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95号。法定代表人:王倩,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永康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王国锋,职务不详。上诉人四川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3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未书面约定过争议的管辖法院;被上诉人称案外人四川建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已向其转让对上诉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但该债权转让未告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是否通知上诉人,此事实的认定将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对管辖权的审查渗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属于诉讼程序的非��超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华鼎公司与案外人建基公司在其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成都市三环外武侯区瓦房片区,并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上建公司因主张其已经受让建基公司在该合同中的债权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除外”的规定,上建公司依照该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向约定地点的人民法院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露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