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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塔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巴彦花镇。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塔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塔某在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司法拘留期间,认识了同监室因无证驾驶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的阿某,被告人塔某与阿某一同溜出监室打电话时,被告人塔某通过微信红包向阿某借款人民币300元,在阿某使用被告人塔某的手机进行操作的过程中,被告人塔某记住了阿某的微信账户、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此后至7月19日,被告人塔某用自己的手机���录阿某的微信账号,以发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十一次盗取阿某建设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8530元,之后将所盗窃的款项通过自己的微信以发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其女友阿某甲。2016年9月2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从阿某甲手中扣押人民币853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阿某。另查明,被告人塔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于2015年8月28日因同一事实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金立牌W900S型手机一部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阿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不起诉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详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手机银行收支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塔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登录被害人阿某的微信账户,通过发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窃取被害人阿某微信中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人民币8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塔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人民币853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阿某,对被告人塔某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金立牌W900S型手机(IMEI:86744902069962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