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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贵生与任军舰,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生,王孝,杨刚,任军舰,罗开华,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426号原告:张贵生,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传蓉,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刚,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被告:任军舰,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开华,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安厦路,组织机构代码78749354-9。法定代表人:赵伦书,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83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0894-1。法定代表人:史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应平,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生诉被告王孝、杨刚、任军舰、罗开华、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生及委托代理人张传蓉,被告王孝、杨刚及太平洋财险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舰、罗开华、安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5302.2元;2、判令前述款项由太平洋财险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孝、杨刚、任军舰、罗开华、安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金额为133423.8元[医疗费11242.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0271.6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0%×16年÷2)、误工费36080元(220元/天×164天)、护理费4680元(120元/天×39天)、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付部分]。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孝驾驶渝AXXX**轿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024KM+800M路段与被告任军舰驾驶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孝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军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发当天被送到南桐矿业有限公司总院住院治疗39天。2016年1月2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王孝、杨刚分别是渝AXXX**号车事发时驾驶人、所有人,任军舰、罗开华、安业公司、太平洋财险南川支公司分别系渝NBXXX**号车的驾驶人、所有人、保险人,数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但至今数被告均未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孝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杨刚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号车登记车主为安业公司,系经营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共造成5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分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因任军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依据与安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任军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在质证后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孝驾驶渝AXXX**轿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024KM+800M路段与被告任军舰驾驶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孝及渝AXXX**号车上乘车人何昇、傅新建、陈昌元和原告张贵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责任认定,王孝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军舰驾驶的机动车后防护装置阻挡能力不足,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渝AXXX**号车上乘车人何昇、傅新建、陈昌元和原告张贵生不承担责任。原告张贵生受伤当日被送到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到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39天后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诊断为:1、C6椎双侧横突孔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继续颈托制动,防止再伤,注意营养;2、1、2、3、6月复查颈CT,根据CT结果拆除颈托;3、门诊随访,建议休息2月。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5月4日门诊检查。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4575.75元(其中綦江中医院3333.53元,南桐总医院9962.22元,出院后门诊费用1280元),该费用由被告杨刚支付13295.75元,原告支付1280元。2016年1月27日,天府矿务局三汇职工医院以疾病证明单记载原告张贵生须休假64天。2016年1月26日,原告张贵生之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杨刚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此重新鉴定。2016年8月1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重新作出鉴定意见,被告鉴定人张贵生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伤残。渝BXXX**号车系被告罗开华所有,被告任军舰系被告罗开华雇用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安业公司经营,在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渝AXXX**号车系被告杨刚所有,本案事故当日系被告王孝向被告杨刚借车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孝已支付原告2000元。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王孝、何昇、陈昌元均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诉讼中,被告杨刚同意其垫付的原告的相关费用抵扣被告王孝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张贵生系农村居民户籍,被扶养人为张某某(系原告张贵生之女,生于2013年10月20日出生)。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户籍在合川,老婆是万盛人,结婚后安家在万盛,小孩也在万盛居住,其在大渡口建桥工业园区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上班一直住在工地,偶尔回万盛,并提供了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大井村委会证明(证实张贵生自2010年起便外出务工,未在老家从事农业劳动及居住)、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贵生自2014年10月起一直在该公司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工地,自2015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继续工作,已停发工资;出具证明经办人签了名,但是加盖的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技术资料章)、2015年1月、6-9月工资表(证实张贵生工资为220元/天。加盖的是技术资料章)、结婚证明(证实张贵生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张贵生妻子朱某及其女儿张某某均系城镇居民,住址为万盛区XXX路XX号附1号2-1)、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张贵生于2016年6月3日通过中介机构购买了周某位于万盛XXXX号XX-X号房屋),以此证实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川支公司对此认为村委会证明书没有经办人的联系方式,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属于间接证据;务工证明盖的是技术章,该章是内部章,工资表也是盖的内部章,且也无劳动合同和纳税凭证印证,误工费应参照行业标准;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年的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孝、杨刚对此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孝陈述以前认识原告,但不熟悉,只知道原告在重庆,但不清楚具体在什么地方、具体干什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汽车挂靠合同、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孝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任军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驾驶后防护装置阻挡能力不足的机动车,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对此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王孝与被告任军舰的过错情况,酌情确认被告王孝承担70%的责任,被告任军舰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刚系借车给被告王孝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杨刚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任军舰从事雇用活动中,其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罗开华承担。被告安业公司系渝BXXX**号车挂靠经营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安业公司对被告罗开华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承担。由于渝B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贵生。由于本案事故中受损第三者较多,交强险限额应按损失比例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交强险限额在本案中赔偿30%的份额。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渝B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安业公司、罗开华连带承担赔偿部分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业公司、罗开华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对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请求和本案证据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4575.75元(含被告杨刚垫付的医疗费1329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天×39天);3、对于营养费,出院医嘱原告注意营养,本院对此酌情主张80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治疗产生交通损失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600元;5、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治疗需人护理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100元/天,具体为3900元(100元/天×39天);6、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连续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建筑业私营单位社平工资计算,由于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并未发生变化,误工期限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25日,误工费具体为12347.19元(45987元/年÷365天×98天);7、对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王孝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前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93.6元(19742元/年×16年×10%÷2),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鉴定费700元;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是客观,本院对此酌情主张3000元。前述损失共计108144.54,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33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含鉴定费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72144.54元,由被告王孝赔偿50501.18元(72144.54元×70%),被告罗开华、安业公司连带赔偿21643.36元(73144.54元×30%)。被告王孝赔偿50501.18元,扣除被告王孝已付2000元及杨刚支付13295.75元,余额为35205.43元。对于被告罗开华、安业公司连带赔偿21643.36元中的21433.36元(未含鉴定费用2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直接赔偿原告。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后承担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问题,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医疗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生损失共计3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生损失21433.36元,共计57433.36元;二、被告王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生损失35205.43元;三、被告罗开华、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贵生鉴定费210元;四、驳回原告张贵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王孝负担650元,被告罗开华、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胜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