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240号院,将被害人朱某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福喜牌摩托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50元。2、2015年7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某某等人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150号院,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建设牌摩托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00元。3、2015年7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晨祎等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2组39号院,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蓝相交色的千里马牌摩托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4、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110号院,将被害人孙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骏达牌摩托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80元。5、2015年9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230号院,将被害人连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20元。6、2016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某某、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132号院,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70元。7、2016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某某、赵某等人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132号院,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8、2016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某甲、赵某等人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某星扬网吧南边,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金城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另案处理人朱某甲、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朱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牛玲绸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辨认笔录;盗窃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事实盗窃,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卓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