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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施某与沈某、沈治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沈某,沈治国,陈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831号原告:施某。法定代理人:施翔,系原告施某之父,1977年2月2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理人:袁艳霞,系原告施某之母,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汉南区,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培,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沈某。法定代理人:沈治国,系被告沈某之父,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号。法定代理人:陈静,系被告沈某之母,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新四村**号*楼*号。被告:沈治国,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陈静,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施某诉被告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沈治国、陈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法定代理人施翔、袁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培,被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治国、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12.29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10时许,原告施某与被告沈某在课间休息时,被告沈某从背后将原告施某推倒,致其门牙折断。原告施某受伤后先后至大众口腔鹦鹉花园门诊部及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21.29元。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施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后续治疗费23,000元。被告沈某的行为造成原告施某受伤,被告沈治国、陈静系被告沈某之监护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12.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沈治国、陈静辩称:事发当时,沈某并没有和施某一起玩耍,而是施某要和沈某一起玩耍,且施某之前曾将沈某推倒在地。施某受伤后,沈某的家长接到老师电话通知后,就立即带施某去大众口腔门诊部治疗,当时受伤的是1颗牙齿,而不是原告起诉所称的2颗牙齿,医疗费715元已由被告承担,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诉求过高,其并未住院,护理费的要求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无依据。对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但暂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某系施翔、袁艳霞之女。被告沈某系被告沈治国、陈静之子。原告施某及被告沈某均系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小学学生。2016年1月12日10时许,在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小学课间休息时间,施某及沈某均在该校教室外走廊玩耍,沈某从施某的身后将施某推倒,致其倒地后牙齿受伤。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小学安排在该走廊处巡视值班的陈兴兴老师发现后,立即将施某带至其班主任李勇芳老师进行处理。沈某及施某的家长接班主任电话后,共同将施某带至大众口腔鹦鹉花园店进行治疗。后期施某至武汉大学口腔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143元(含沈某家长支付的门诊医疗费715元)。2016年4月15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47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为20日(含以后择期治疗时间),营养期20日,后期医疗费23,000元或以医院治疗费据实结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赔分割单,载明原告施某医疗费共计2,143元(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15元),由统筹给付198元,理赔708.8元,扣减上述2项费用后,原告实际医疗费为1,236.2元。关于原告施某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6.2元;2、后期治疗费:23,000元;3、营养费:15元/天×20天=300元;4、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20天=1,706.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治疗天数,酌定为200元,5、鉴定费:1,500元。以上五项共计27,94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施某向本院提交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小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现场视频监控录像1份,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1份、复印件1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分割单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5份,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47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23日及同年7月19日医疗费票据原件2张,属于后期治疗费范畴,不再重复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沈某在课间休息时,被告沈某故意将原告施某从背后推倒,致其牙齿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沈某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施某及被告沈某均系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小学的学生,且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自我保护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均较弱,在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范围进入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应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安全管理,防止学生安全事故发生。本案中,课间在走廊上游戏玩耍的学生众多,而学校在该区域内仅安排1名老师管理,并不足以制止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其职责尚不够完善,不够到位,故其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沈某之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沈治国、陈静对原告之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942.4元×60%=16,765.44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715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6,050.44元。原告施某的法定代理人施翔、袁艳霞不要求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余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施某之法定代理人施翔、袁艳霞自行承担。原告施某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治国、陈静赔偿原告施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65.44元,扣除其前期已负担的715元,余款16,050.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某负担207元,由被告沈治国、陈静负担3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沈治国、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旖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