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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第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阜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3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古河镇境内,盗窃作案7起,窃得电动三轮车、玉米、现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古河镇境内,盗窃作案7起,窃得电动三轮车、玉米、现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古河镇神墩村三组117号杨某某家中,欲将杨某某院子内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因被杨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2、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70号居民张某3家干农活时,窃得张某3外套口袋内人民币150元。3、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98号张某2家西边卧室内,窃得2口袋水稻,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6年6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98号张某2家西边卧室席子下窃得现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0元。5、2016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窃得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98号张某2家门口的一堆玉米,后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销售给阜宁县古河镇万成门市。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价值人民币230元的玉米已发还被害人。6、2016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69号刘某家东边的杂物棚内窃得3口袋小麦和一辆“鸿润源”牌电动三轮车,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小麦销售给阜宁县古河镇梨园村桥口史素兰经营的粮食行,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80元。案发后,所窃的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7、2016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古河镇运河村四组27号苏某家仓库内窃得2口袋小麦,后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销售给史素兰经营的粮食行。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张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形,且有盗窃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先期羁押的5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张成荣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向被害人张成法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向被害人刘正芳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向被害人苏风英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顾 标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