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任永伟与金啊亮、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伟,金啊亮,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伟,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啊亮,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任永伟因与被上诉人金啊亮、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永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金啊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被上诉人王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永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东与金啊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任永伟与证人靳文志、曾庆友是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两位证人陈述两人以前与任永伟有过合作关系,从未提及该笔借款系三人合伙出借给金啊亮。二、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借款到期后,金啊亮没有按约还款,任永伟即开始催要借款,并要求王东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证人出庭作证的只是若干次催要过程之一,不是第一次,也不是最后一次。任永伟在借款到期后一直要求王东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不存在超出保证期间的问题。三、金啊亮自借款到期以来,从未按照约定履行,更谈不上正常付息,几乎每次都是在任永伟的催要下,金啊亮才勉强支付当月应付利息以拖延时间,本金一直没有归还,故一审判决认定金啊亮正常支付利息期间,任永伟不会向王东主张权利错误。王东辩称,涉案借款期限是2个月,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但是连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9日,王东的担保期间是6个月,本案的担保期间已经超过6个月,王东不再承担担保责任。100万元借款是由任永伟及两位证人共同出资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金啊亮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服从一审判决结果。任永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啊亮、王东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10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以后息随本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金啊亮(乙方)与任永伟(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1、时间及金额,乙方借甲方资金100万元整,大写壹百万元整。时间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共2个月。2、资金用途,公司资金周转。3、利率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乙方按当月初结息,并于当月初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中,不得拖延等条款。债务人金啊亮,担保人王东,2014年9月17日”。同日,任永伟分两笔将借款965000元汇入祁凌(金啊亮妻子)账户,扣除了当月利息35000元;同时,金啊亮出具借条,内容:“借到县建公司任永伟同志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签字:金啊亮,担保人签字:王东,2014年9月17日”。金啊亮按约定3.5%的月息从2014年10月17日支付至2015年7月9日,金啊亮共计支付利息304000元。其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每月支付利息35000元,2015年5月26日支付利息39000元,2015年7月9日支付利息20000元。从2015年7月9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一、任永伟提供的证人靳文志、曾庆友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王东主张过权利,但两位证人与任永伟是合伙人,该笔借款中有两位证人的股份,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任永伟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在保证期间向王东主张权利的证据;金啊亮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其后于2015年7月9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限,到2015年5月17日是6个月。在金啊亮正常支付利息期间,常理分析,任永伟不会向担保人王东主张权利。王东抗辩靳文志找其向金啊亮催要借款,是2015年7月份,与事实比较接近。综上分析,任永伟向王东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王东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二、任永伟主张金啊亮偿还借款100万元,因任永伟在打款的同时,扣除了当月利息35000元,因而借款本金应当为965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为证,金啊亮、王东也当庭予以认可。三、金啊亮按3.5%的利率支付利息共计304000元,时间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计9个月;按借款本金965000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260550元,金啊亮支付利息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即304000元-260550元=43450元,应当充抵借款本金,即965000元-43450元=921550元。因此,从2015年7月17日起,借款本金应当为921550元。四、任永伟主张利息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计3个月,以后息随本止),已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为552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啊亮偿还原告任永伟借款921550元,利息552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合计976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永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任永伟负担1126元,被告金啊亮负担132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证人靳文志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王东喊我姨夫,2014年王东找我说他朋友要借钱,我回来后和王东见面,王东和我说要借款100万,我就问原告可有100万,原告把100万借给了金啊亮,王东是担保人,金啊亮和原告签的借款协议,我不认识金啊亮,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份,后来金啊亮就不付利息了,我和王东、原告我们三人去找的金啊亮,金啊亮说好但是不给钱。2015年上半年,过了春节以后,我让王东来我办公室,我找了他两次。2015年4、5月份左右我又去找的王东,到现在也没给钱”。一审证人曾庆友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和被告不认识,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中间有我的一部分,2015年4、5月份,我找原告问他钱的时候,我到原告办公室看到靳文志、王东在办公室”。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四、其他相关规定1.违约责任,乙方如未在约定期限前按约定方式支付利息,延期按利息总额10%按天支付违约金。2.乙方到期按时还款,乙方若继续使用应提前3天续约,如还款应提前2天通知甲方,不能按期还,也不续约乙方自愿无条件交甲方总借款额10%作为违约金。3.乙方提前还款,不足15天按天计算,超15天以上不足30天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再查明:靳文志系王东亲姨夫。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王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王东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涉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王东的保证期间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6个月,现双方争议的即是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任永伟有没有向王东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任永伟在一审时申请两位证人靳文志、曾庆友出庭作证,证明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任永伟要求王东承担保证责任,其中靳文志系王东的姨夫。一审法院认为两位证人与任永伟是合伙关系,涉案借款以任永伟的名义借出,实际上是三个人的共同钱款,两证人与任永伟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曾庆友的证言,因出借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系从曾庆友的账户汇出,任永伟能否追回借款直接影响到曾庆友的资金安全,故一审认定曾庆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靳文志的证言,靳文志系担保人王东的亲姨夫,其与出借人任永伟存在合伙关系,故靳文志与王东、任永伟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但靳文志系该笔借款的中间人,任永伟与金啊亮、王东均不认识,在涉案借款到期后,任永伟通过靳文志向王东、金啊亮索要借款符合常理。涉案借款协议约定金啊亮在借款到期后应按时还款,金啊亮若继续使用应提前3天续约,虽金啊亮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仍支付利息,但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提前3天续约。另外,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按当月初结息,并于当月初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中,不得延期”,而金啊亮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虽每月支付利息,但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月初即将利息存入任永伟的账户,而是在每月底才将利息存入任永伟的账户,不排除金啊亮拒绝偿还本金而勉强支付利息的情况,故应当视为任永伟与金啊亮没有就延长借款期限达成合意。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证人靳文志关于任永伟在担保期间内要求担保人王东承担担保责任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王东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王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啊亮追偿。综上所述,任永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金啊亮偿还原告任永伟借款921550元,利息552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合计976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任永伟其他诉讼请求;三、王东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啊亮追偿;四、驳回任永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金啊亮、王东负担13215元,由任永伟负担1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瑞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