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邱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213号原告:邱某,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赵金啓,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甲,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朱敬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金啓、被告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元月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元月30号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白某乙。在夫妻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参加传销活动,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吵架,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0号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照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