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从杭州市东郊监狱解回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平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一中路醋厂小区后,潜伏在该小区楼顶至凌晨2时许,王平从楼顶往下攀爬,通过翻阳台、翻窗的方式,入室盗窃了该小区A栋13-5号陈某某家、A栋12-5号康某某家、A栋10楼A3号刘某某家、A栋803号文某某家、A栋703号王某某家、A栋603号邵某某家、A栋405号孙某某家、A栋3楼陈某经营的餐馆、A栋307肖某家9户人家现金共计8000余元。王平盗窃所得的赃款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王平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醋厂小区盗窃后,离开金沙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于2016年2月23日2时许到杭州市江干区三华天运花园小区,以攀爬落水管、爬窗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该小区5栋1单元801室曾某某等9户居民,共计盗得现金9100元。2016年7月6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对王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情况说明、本院(2014)黔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刑初63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王某某、邵某某、孙某某、陈某、肖某陈述;被告人王平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侦审中被告人王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于2016年7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其还有本漏罪,依法应并罚。为此,综合被告人王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洪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