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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艾延奎、冯国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延奎,冯国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延奎,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国发,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上列二被告人于201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9日被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延奎、冯国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延奎、冯国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艾延奎、冯国发受雇于“东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一油矿北七队杏3-J1-2043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1.05吨,价值人民币1923.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延奎、冯国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艾延奎、冯国发受雇于“东子”来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一油矿北七队杏3-J1-2043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东子”负责开井放油,艾延奎、冯国发负责灌装原油,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原油1.05吨(含水5%),价值人民币1923.18元。现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重单、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艾延奎、冯国发的供述和辩解;原油含水分析日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延奎、冯国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艾延奎、冯国发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原油被依法收缴,我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延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延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冯国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