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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行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秀珍,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申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珍,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义,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跃跃,该委法规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朱爱兰,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秀珍因诉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吉林省卫生厅,以下简称省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秀珍申请再审称,吉林省医学会已经进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二院)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应由省卫计委依据现有调查结果直接判定医方承担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长春市卫生局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的《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不是判定,而是一次没有合法程序的“一级事故鉴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长春市卫生局作出的《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和原吉林省卫生厅(以下简称省卫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省卫计委依法作出判定意见。本院认为,对张秀珍与吉大二院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2005年长春市医学会已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此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因双方对鉴定材料认定方面有异议,导致省级再次鉴定未能进行。2011年8月4日,长春市卫生局根据张秀珍的申请,对张秀珍与吉大二院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出《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张秀珍不服,向省卫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卫生厅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吉卫复议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长春市卫生局作出的《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因此,省卫计委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对张秀珍与吉大二院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作出行政决定。张秀珍对长春市卫生局作出的《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及省卫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但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于2014年9月向省卫计委申请重新作出医疗事故判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张秀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秀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翼博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佀庆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