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5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白绪玲与顾道兵、扬州浩升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绪玲,顾道兵,扬州浩升机械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696号原告:白绪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道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浩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广陵区李典镇恩余村万小组。法定代表人:顾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458号。负责人:李广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该公司员工。原告白绪玲与被告顾道兵、扬州浩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升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用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绪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被告顾道兵、浩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8903.2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日20时左右,被告顾道兵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京华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华城南门门前斑马线时,与由北向南过斑马线的原告白绪玲及于康莉、管欣妤发生碰撞,致原告白绪玲及于康莉、管欣妤、同行的白香敏不同程度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顾道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绪玲、于康莉、管欣妤、白香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浩升公司,在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白绪玲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白绪玲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白绪玲误工期限以共计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白绪玲护理期限以共计90日为宜。5、被鉴定人白绪玲营养期限以共计90日为宜。”被告顾道兵、浩升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称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顾道兵系被告浩升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浩升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993.52元、护理费640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93598.5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及被告质证意见,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312.63元,被告浩升公司另为原告垫付83993.5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票据未提供相应病历佐证,被告浩升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含伙食费1792.4元,均予扣除后,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5883.5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55天计31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确认为1080元(按12元/天计算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81天计162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20100元(按100元/天计算201天),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145元(住院61天产生护理费6405元、剩余住院20天及出院9天均按6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30450元(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261天),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一直在北京从事家政服务,事故发生后未有工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超过2014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631元/年,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999元(按3500元/月计算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认为5500元;8、鉴定费254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0、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8348.18元。综上所述,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在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的其余伤者于康莉、白香敏、管欣妤表明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故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合计12万元,与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垫付的1万元相抵扣,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108348.18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浩升公司垫付的93598.52元,应由原告白绪玲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绪玲11万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绪玲108348.18元;三、原告白绪玲收到上述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扬州浩升机械有限公司93598.52元;四、驳回原告白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依法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白绪玲负担125元,被告扬州浩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石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