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少云与被上诉人杨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少云,杨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少云,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回族,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丽,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丁少云因与被上诉人杨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杨小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丁少云从其农业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28481200323XXXXXX)向被告杨小丽农业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28480084905XXXXXX)转款19万元。同日,被告杨小丽从其该农业银行卡账户向苏林志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转款14万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杨小丽通过网银向原告丁少云转款11290元。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小丽与被上诉人丁少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后,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丁少云再未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杨小丽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小丽与被上诉人丁少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在重新审理中,原告丁少云仍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即其与被告杨小丽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丁少云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杨小丽偿还借款17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丁少云负担。宣判后,丁少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7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中本院认为:“原告丁少云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3月8日,被上诉人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上诉人借款19万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男女朋友关系,故此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借款借条。上诉人在本案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了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借款19万元,并且被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也明确承认其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借款19万元。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该款是上诉人委托其代为炒卖外汇投资款项,但被上诉人在本案原审并没有提交上诉人委托其炒卖外汇的委托书或炒汇代理协议等证据来证实其所主张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偿还该借款。因此,原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对案件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本案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在本案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借款19万元,并且被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也承认其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该19万元,但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证据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定,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逮捕通知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在没有核实被上诉人该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却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案件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依法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19万元是委托其代为炒卖外汇的投资款,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该事实,则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被上诉人在本案原审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向其支付的19万元是委托其代为炒卖外汇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四、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原审是发回重审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证人也依法应当重新出庭接受质询,但被申请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且上诉人也从未见过或认识证人,但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已被吴忠中院撤销的案件庭审笔录证据就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庭审笔录的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并且还认定被上诉人的该两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抗辩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庭审笔录证据认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杨小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借钱,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借钱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建立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收到了上诉人的钱,但该钱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代为做生意的钱,并不是借给被上诉人的钱。二、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和其是借贷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提出过借钱,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其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代为做生意的钱。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通过QQ认识,被上诉人一直在广州做生意,被上诉人回来以后,上诉人问被上诉人做什么生意,被上诉人就将大概情况给上诉人说了,也告诉上诉人这个生意存在很大的风险,但上诉人要求也要投资,让被上诉人代为去做生意,而且去银行打钱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起去的,当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将款打到苏林志的卡上,但上诉人说只认被上诉人,然后将钱打在被上诉人卡上,随后被上诉人当着上诉人的面,将钱转到苏林志的卡上,过了二十天左右,被上诉人将第一次回本的利给上诉人。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投资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总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少云向一审起诉请求:杨小丽立即偿还丁少云借款17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杨小丽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小丽未交证据。上诉人丁少云申请证人马晓军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上诉人丁少云从其农业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28481200323XXXXXX)向被上诉人杨小丽农业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28480084905XXXXXX)转款19万元。同日,被告杨小丽从其该农业银行卡账户向苏林志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转款14万元。2013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杨小丽通过网银向上诉人丁少云转款11290元(上诉人自认还款1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少云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款凭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9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转款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辩解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委托协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存在。故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少云与被上诉人杨小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小丽欠上诉人丁少云借款本金178000元,限被上诉人杨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上诉人杨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武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