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天珍诉程建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珍,程建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493号原告:陈天珍,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程建平,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天珍与被告程建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告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的0.55亩耕地经营权;2、赔偿原告占用该耕地期间的损失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业户。1999年1月1日,原告将位于本村的集体土地“东河”水浇地0.55亩承包耕种,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0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东河”水浇地0.55亩占有至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的补偿或赔偿。此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即不退还占用的耕地,也不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赔偿损失4900元(2000年至2009年按年标准500元计算,2010年至2016年按年标准800元计算)。被告程建平辩称,1999年底,其向本村提出建房申请,并在2000年6月30日上交建房款5000元。经村委调解,征用包括原告“东河”水浇地在内的土地作为宅基地,并提出将其名下的土地置换。置换以后原告放弃种植被置换土地。村委将土地累计在被告名下,并单独在第十生产小队立户上缴大队公粮。从2001年来土地经营权一直在被告名下。2015年12月,土地确权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他半亩地的国家土地补贴,原告声明只是要国家粮食补贴款,并没有其他想法。出于乡情,被告将名下的半亩地调换给原告。从2001年至2015年集体土地“东河”水浇地一直在被告名下,原告未曾经营,根本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该已经作为宅基地使用,就赔偿损失一事已超诉讼时效2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长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陈天珍与北呈乡北呈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地名东河,类别水,等级8,面积0.55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30年。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东河0.55亩土地经营权人为原告。证据三、长治县农业委员会玉米产量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北呈乡玉米测产调查,2000至2015年北呈村玉米亩产在500公斤左右。证据四、长治县人民政府土地塌陷减产补偿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的水浇地每亩损失按800元计算,0.55亩从1999年至2016年共计4900元。被告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不清楚。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长治县北呈乡北呈村农业合作社收据一份。证明程建平于2000年6月30日交纳建房款5000元。证据二、收据一支。证明2003年1月2日程建平向北呈村委交纳2002年公粮任务款35元。证据三、长治县北呈村委台帐一份。内容为:2002年0.55亩东河地为程建平名下,于2002年天贞拨来,2015年互对,销给陈天珍。证据四、2015年6月北呈村二轮承包地块信息清册。内容为:程建平,东河0.6亩,为水浇地。村民小组长牛贵乱签字。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系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四,不能对抗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长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二长治县政府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长治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玉米产量说明及证据四长治县政府关于土地塌陷减产补偿会议纪要,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一、建房收款收据,证据二、2013年1月2日公粮派遣单,系原件,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北呈村委出具的2002年登记册证据,证据四2015年北呈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信息清册,经本院核实与村委台帐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系长治县北呈乡北呈村村民。1999年1月1日,长治县北呈村委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取得了本村的集体“东河”0.55亩承包地经营权,期限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2年该地由原告陈天珍名下拨至被告程建平名下,2015年村委土地承包信息显示“互对销给陈天珍”。现原告认为2000年以来该地即被被告强占至今,并在土地上建筑有房屋,要求被告返还该耕地,并赔偿损失4900元,被告主张该耕地早已调换其名下,并已经建房,原告要求返还耕地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东河”0.55亩土地,原告主张是被告于2000年强占的,被告认为该地是经村委调换后一直由自己使用,已经建房,土地经营权一直在被告名下。结合北呈村委台帐信息“程建平名下东河0.55亩,2002年天贞拨来”,可以证实该地系经村委调换至被告程建珍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被告系合法取得该地经营权,并非非法强占。土地承包信息清册显示“2015互对销给陈天珍”,经查,被告在该土地上已建房,双方无再次换地的事实和行为,被告陈述为方便原告领取国家土地补贴才同意名义上登记成原告的姓名,该陈述符合实际,有村委帐册相印证,可信度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强占其“东河”0.55亩土地,要求返还耕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天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波人民陪审员 张芳丽人民陪审员 常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