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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与邹平宝禽斋、王瑞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邹平宝禽斋,王瑞峰,李会芸,周一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3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义,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宝禽斋。经营地址:邹平县黛溪5路南首与黄山2路交叉口。经营人:王瑞峰,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邹平县城黄山2路**号,现住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鄢家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峰,个体工商户,系李会芸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芸,系王瑞峰之妻。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一凡。上诉人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公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宝禽斋、王瑞峰、李会芸、原审被告周一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公酒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626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并予以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以来,被上诉人王瑞峰、李会芸为经营邹平宝禽斋和宝禽斋菜馆的需要,多次从上诉人处购买成品酒,被上诉人及其店员周一凡等给上诉人出具多份收货单和欠条共计拖欠上诉人酒款7662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上诉人31364元酒款和1421元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80046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瑞峰对其系邹平宝禽斋和宝禽斋菜馆经营人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周一凡是其经营宝禽斋菜馆时工作人员,证实了周一凡在入库单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周一凡陈述认识黄小满,赵珊,赵姗,付莎莎,周悦,曹丽,杜珊,说明了上述人员与周一凡是当时在一起工作的人员,黄小满,赵珊,赵姗,付莎莎,周悦,曹丽,杜珊签字的入库单,在格式,尺寸大小,标识与周一凡签字的入库单完全一致,这均说明了他们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签字的行为是对债务的确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债务。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周一凡是宝禽斋菜馆的工作人员,并不表明周一凡认识的黄小满、赵珊、赵姗、付莎莎、周悦、曹丽、杜珊等人也是宝禽斋菜馆工作人员。另外,上诉人亦无证据表明上述人员为宝禽斋菜馆工作人员。因此,有上述人员签名的入库单不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酒水款的有效证据。2.以“黄小满、赵珊、赵姗、付莎莎、周悦、曹丽、杜珊签字的入库单,在格式、尺寸大小,标识与周一凡签字的入库单完全一致,从而认定上述人人员在入库单上诉人签字的行为与周一凡签字的行为一样,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纯属上诉人主观臆断推理,毫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范公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邹平宝禽斋、王瑞峰偿还原告酒款766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426元(以76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9.22%,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2.被告李会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瑞峰与李会芸系夫妻关系。邹平宝禽斋为王瑞峰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王瑞峰为邹平宝禽斋和宝禽斋菜馆的经营人,宝禽斋菜馆未办理营业执照。王瑞峰在经营宝禽斋菜馆时雇佣周一凡为其菜馆服务人员。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王瑞峰在经营邹平宝禽斋和宝禽斋菜馆时多次购买范公酒业公司的酒。2011年11月15日,王瑞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范公酒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并加盖了“邹平宝禽斋”印章。另外,周一凡在宝禽斋菜馆工作期间还向范公酒业公司出具了“宝禽斋菜馆入库单”二十二张、共计酒款17722元。王瑞峰在2011年11月22日金额为642元的“宝禽斋菜馆入库单”中签名,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是否申请对该入库单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后王瑞峰明确表示不申请。以上欠条、入库单记载的酒款共计31364元。为追索酒款,范公酒业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范公酒业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邹平宝禽斋、王瑞峰偿还原告酒款76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26元(以76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9.22%,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二、被告李会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一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瑞峰对其系邹平宝禽斋和宝禽斋菜馆的经营人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周一凡为其经营宝禽斋菜馆时雇佣的服务人员。王瑞峰因经营邹平宝禽斋和宝禽斋菜馆需要,拖欠范公酒业公司酒款31364元的事实,由王瑞峰给范公酒业公司出具的加盖“邹平宝禽斋”印章的欠条、其宝禽斋菜馆工作人员周一凡为范公酒业公司告出具的“宝禽斋菜馆入库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于加盖“邹平宝禽斋”印章的欠条所记载的欠款金额13000元,邹平宝禽斋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应承担支付责任。其他酒款18364元是王瑞峰及其工作人员以宝禽斋菜馆名义给范公酒业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宝禽斋菜馆未办理营业执照,王瑞峰作为该菜馆经营者应对此承担支付责任。李会芸与王瑞峰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平宝禽斋与宝禽斋菜馆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李会芸应当对其与王瑞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会芸辩称其未参与经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酒款共计31364元,李会芸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一凡作为王瑞峰雇佣的该菜馆服务人员,其在入库单中的签名系履行相关职务的行为,对所欠酒款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且范公酒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周一凡承担偿还责任。邹平宝禽斋、王瑞峰关于范公酒业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实、不予付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范公酒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9.22%(日利率0.0256%),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邹平宝禽斋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为13000元×0.0256%×177天=589元,王瑞峰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为18364元×0.0256%×177天=832元,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宝禽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酒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89元;二、被告王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酒款183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32元;三、被告李会芸对第一项、第二项中的酒款313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2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保全费870元,合计2671元,由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被告邹平宝禽斋、王瑞峰、李会芸负担109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公酒业公司以周一凡认识黄小满、赵珊、赵姗、付莎莎、周悦、曹丽、杜珊等7人为由,便认定该7人也是宝禽斋菜馆的工作人员,并以该7人签字的入库单在格式、尺寸大小等形式上与周一凡签字的入库单一致为由,来证明该7人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亦为职务行为,要求被上诉人对有该7人签字的入库单上欠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范公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上诉人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