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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温石保与郭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石保,郭小华,温石保,郭小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127号原告:温石保,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贵平(系原告内兄),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小华,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温石保与被告郭小华合伙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石保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邓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息6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合计金额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8年,原告及被告郭小华、郭良生三人在对坊乡合伙经营拉丝厂,2009年三人合伙的拉丝厂分伙,由被告一人经营,原告在原先合伙中折算分得财产40000元,但被告当时无钱支付,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2011年9月1日,被告只支付了从2009年至2011年9月1日的利息,欠款本金并未归还,于是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月息600元。欠条重新出具后,被告未曾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欠款本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张。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及被告郭小华、郭良生三人在对坊乡合伙经营拉丝厂。2009年三人合伙的拉丝厂分伙,由被告一人经营,原告在原先合伙中折算分得财产40000元,但被告当时无钱支付,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2011年9月1日,被告只支付了从2009年到2011年9月1日的利息,欠款本金并未归还,于是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月息600元。欠条重新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欠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欠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的欠款利息3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郭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