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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6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利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海洋、姜海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利峰矿业有限公司,姜海洋,姜海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6709号原告建平县利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广平。被告姜海洋。被告姜海滨。原告建平县利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海洋、姜海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利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广平、被告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原告曾列张树军为被告,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张树军的起诉。原告建平县利峰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姜海滨、张树军于2013年4月5日签订选厂合作合同,被告姜海洋出资三被告共同经营,期限一年。三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经营该选厂。按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经营期间的税费及不安全生产的责任和费用。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给被告垫付开矿石税款3.6万元,建平县安全局罚款1万元,合计4.6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税款3.6万元、罚款1万元,并承担垫付之日起的欠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海滨辩称: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我是替姜海洋签的合同,姜海洋自己出资自己经营,我是给姜海洋打工的,我只负责采购,本案与我无关。被告姜海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建平县利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姜海滨、案外人张树军作为乙方签订选厂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协议第一条约定“因甲方资金紧张,根据选厂的现实、现状,乙方出流动资金交给付甲方每月合作费壹拾万元。第一月首付贰拾万元,其中拾万元抵押金,每月初付合作费,由乙方经营…”,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企业应交纳的各项税、费,要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第七条约定“乙方承担企业不安全生产的责任和费用,承担其它事项造成的责任和费用。尾矿库必须严格管理,防止泄洪事故”。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姜海洋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出资金额并由其实际经营该选厂,被告姜海滨、案外人张树军并未参与选厂的经营及管理。2013年11月11日,被告姜海洋为原告出具一枚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开矿石税款)欠款人:姜海洋2013.11.11一个月付清”的欠条。2013年10月19日,建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建平县利峰铁选厂尾矿库干滩面不平整、缺少明显警示标志等4条隐患对其进行处罚,并下发(建)安监管罚字[2013]第(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25日,原告交纳罚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枚、辽宁省罚没款收据1枚、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选厂合作协议的签订者是原告与被告姜海滨、案外人张树军,但原告认可合同相对方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姜海洋,被告姜海滨亦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经营人为姜海洋,姜海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也充分反映出姜海洋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实际经营人,所以,本院认定姜海洋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海洋给付其垫付的税款及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虽然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被告姜海洋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姜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因被告姜海滨与本案无关,故原告对被告姜海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利峰矿业有限公司欠款3.6万元及此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的利息。二、被告姜海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利峰矿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罚款1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姜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