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3刑更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曹兴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兴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2005号罪犯曹兴柱,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洛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曹兴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与原判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曹兴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曹兴柱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兴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7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曹兴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兴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审 判 员 褚 彩 霞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恒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