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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岳淼淼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岳淼淼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05号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邹百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柯威,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淼淼,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岳淼淼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屠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淼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车款及利息人民币102757.45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工行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及车辆上牌、抵押登记、车辆保险事宜,购车分期贷款总金额为10万元,并由原告为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工行武林支行垫付贷款的,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且被告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仓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拖车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同时如被告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将贷款所购车辆转让、变卖给工行武林支行和原告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车辆抵押登记、违约责任、违约金、诉讼管辖等做了明确约定。此后2015年7月9日,在原告的服务下,被告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透支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置汽车;手续费为152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借款人通过合同项下卡号为62×××96的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与分期手续费;合同对还款方式、逾期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诉讼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H67273,车架号码为LFV2B25G2F5078448大众汽车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并且未经原告同意将贷款所购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导致车辆无法办理抵押手续,此外原告也未能如约归还分期贷款,已严重违反服务合同及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工行武林支行于2015年11月1日以《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函》形式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工行武林支行代偿全部贷款及利息102757.45元。同时原告为实现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00元。被告岳淼淼书面答辩称:案外人张旭东伙同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王颖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过程中,以及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过程中对被告实施了诈骗行为,致使被告无法办理抵押手续,继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强制被告将涉案登记车辆过户至案外人张旭东名下。张旭东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涉嫌诈骗罪,已由亳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故本案的民事案件应当中止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岳淼淼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岳淼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工行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在银行放款后直接用以支付汽车经销商车价尾款或直接作为归还甲方代垫购车款,并由甲方代为办理与此相关的一切手续,乙方选购的车辆为大众汽车(车架号码为:LFV2B25G2F5078448),车辆购买价为149900元;付款方式为信用卡分期付款,乙方已支付车价首付款项,车价剩余部分向贷款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总金额为10万元,其中包含车价尾款和应付甲方的按揭服务费。乙方申请的分期付款分期为36月,每月的分期还款金额为3200元;乙方发生逾期不按时还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发生逾期不还款,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并被迫为其向贷款银行垫付借款的情况,则乙方无条件同意贷款银行和甲方对乙方的还款账户作相应划款操作,并同意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若因乙方违约以致甲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除赔偿甲方损失外,还应承担车价款百分之二十或不低于一万元的违约金;若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并被迫为其向贷款银行代偿借款等情况,甲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本合同中“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车款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7月9日,被告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透支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置汽车;手续费为152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借款人通过合同项下卡号为62×××96的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与分期手续费。同日,被告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H67273,车架号码为LFV2B25G2F5078448大众汽车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此外,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日,工行武林支行以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影响债权的实现为由,以《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函》的形式宣告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代被告支付了贷款本息共计102757.45元。原告为了本案诉讼,委托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亦通过原告的服务取得了工行武林支行发放的贷款。现被告未能依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导致其所取得的贷款被工行武林支行宣告提前到期,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据《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以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外车价款百分之二十或不低于一万元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悖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已将本案诉状副本以及证据函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经侦大队,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经侦大队向本院提供了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60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旭东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与案外人张旭东涉嫌犯罪事实相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岳淼淼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二、被告岳淼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车款以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2757.45元;三、被告岳淼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700元.四、被告岳淼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岳淼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