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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郑之一、郑文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郑之一,郑文红,张小英,张春宵,黄继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61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责人:朱浩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金毅聪。被告:郑之一。被告:郑文红。被告:张小英。被告:张春宵。被告:黄继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郑之一、郑文红、张小英、张春宵、黄继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郑之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罚息20055.5元,共计420055.5元(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文红、张小英、张春宵、黄继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7日,被告郑之一(借款人)、郑文红、张小英、张春宵、黄继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78‰,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郑文红、张小英、张春宵、黄继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之一发放借款40万元。嗣后,被告支付了利息379.11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79.11元,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郑文红、张小英、张春宵、黄继昌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担100元,由被告郑之一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