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范忠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定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忠定,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忠定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代理检察员赵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忠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忠定欲从越南联系生猪后销售给陈某等人。2016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范忠定与陈某、王某,4在金某县二级公路江渝柴火鸡饭店见面后,商定将140余头越南生猪以每公斤15.6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和王某,4,每头猪收取人民币10元的好处费,后陈某分别联系了龙某、李某一起参与购买。当晚23时许,被告人范忠定坐陈某的车带路,与王某,4、龙某、李某各自驾驶货车到金某金河镇热水塘中越68号界碑附近河堤上等待装货。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忠定从界河偷渡到越南境内对生猪进行过磅,又指挥越南搬运工将货车里的生猪从越南河堤上与河滩上搭建的钢架滑槽滑到界河里,通过界河上的简易浮桥将越南生猪赶到中国一方的河滩上后,搬运工再将走私入境的生猪依次装到陈某等4人的四辆货车上,在此过程中,被边防武警查获。经过磅:被查获的生猪共122头,净重13.82吨。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范忠定到金水河海关缉私科接受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范忠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忠定在接到海关部门的电话通知自动到金水河海关缉私科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1至2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范忠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从越南购买生猪来国内销售是走私行为。现在已经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忠定欲从越南购买生猪销售给陈某等人,于2016年1月20日21时许,与陈某及其邀约一起来购买越南生猪的王某,4在金某县二级公路的江渝柴火鸡饭店见面,并商定好将140余头越南生猪以每公斤15.6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和王某,4,每头猪另加收1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后陈某、王某,4又分别邀约龙某、李某一起参与购买生猪。当晚23时许,被告人范忠定乘坐陈某车牌为云G×××××号货车带路,与王某,4、龙某、李某分别驾驶车牌为云G×××××号、云G×××××号、云G×××××号货车一同到金某县金河镇热水塘中越边境68号界碑附近的河堤上等待装货。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忠定先从界河偷渡到越南境内对生猪进行过磅,后又指挥越南搬运工将生猪从越南河堤上与河滩上搭好的钢架滑槽滑到界河,通过在界河上的简易浮桥把越南生猪赶到中国一方的河滩上,再装到陈某等4人的四辆货车的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边防武警查获。经过磅称量:被查获的生猪共计122头,净重13.82吨。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1日18时30分许,金平公安局十里村边防派出所在对辖区边境线巡逻过程中,在金河镇热水塘中越68号界碑附近,将涉嫌从越南走私入境的4车生猪及范忠定等人抓获。次日把案件移交金水河海关缉私科处理。同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检查记录与照片、过磅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月24日,经海关缉私民警分别对陈某云G×××××号货车、王某,云G×××××号货车、龙某GR5259号货车、李某云G×××××号货车上查获装载的生猪进行清点和称量,共计122头,净重13.82吨,后依法予以扣押。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范忠定、证人陈某、王某,4、龙某、李某、沈某分别对走私越南生猪入境的地点进行指认,均确认在金某县金河镇热水塘新安寨距中越68号界碑附近的河滩上。4、物证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检总局关于禁止从疫区输入动植物及其产品目录》、销毁记录,证实被告人范忠定从越南走私入境的122头生猪,系我国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2016年1月24日,金平县畜牧兽医局已将海关缉私科查获的122头越南生猪进行销毁处理。5、证人陈某、王某,4、龙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四人都是在蒙某做杀猪生意买卖的人。2016年1月中旬,陈某从一不知名男子处打听到从金某一个叫“四哥”的人那里可以购买到便宜的越南生猪,后陈某与“四哥”电话联系商谈了欲购买生猪一事。同月20日晚,陈某邀约王某,4分别驾驶一辆小货车到金某县二级公路的“江渝柴火鸡”饭店,与“四哥”见面商谈好以每公斤15.6元的价格向其购买越南生猪148头,然后每头猪再多给“四哥”1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因他俩拉不完,后陈某、王某,4又分别电话联系龙某、李某一起参与购买越南生猪。21日凌晨2时许,由“四哥”乘坐陈某驾驶的货车,带领着王某,4、龙某、李某各自驾驶的货车一同到中越边境的界河河滩上去装载从越南河堤上先用滑槽滑到河滩上,然后再从河滩上搭好的简易浮桥赶到中国河滩上的生猪的过程中,被边防派出所民警人赃俱获。在装猪的时候,龙某还用手机录着视频,后交给了公安民警。陈某同时证实“四哥”当晚偷渡到越南去接猪的时候,还叫陪同陈某一起来作伴的“阿舅”一同到越南去给猪过磅。经分别对混同照片进行辨认,陈某、王某,4、龙某、李某均确认本案被告人范忠定即是“四哥”。6、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20日,他陪着陈某一起去金某拉越南生猪。21日凌晨2点许,在一个河滩上等待装从越南拉过来的生猪的时候,“四哥”叫一个人跟他去越南给猪过磅,他因没去过越南,就跟着“四哥”一起去越南给猪过磅。经对混同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范忠定即是“四哥”。7、被告人范忠定对其从越南订购生猪后偷运到国内按每公斤15.6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等四人,且每头猪多收取10元人民币好处费,后被派出所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其分别对混同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陈某、王某,4、龙某、李某即是驾车到界河河滩上拉运越南生猪的人,沈某即是与其到越南过磅生猪的人。8、户口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范忠定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截止2016年4月5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忠定无视国法,为牟取利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告人范忠定系被边防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后移送海关缉私部门侦办,无自动投案情节,不构成自首。但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忠定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范忠定构成自首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忠定系长期居住在边境地区的成年公民,对从境内外进出口货物、物品需办理相关通关手续在主观上应当知晓,但其为了牟取利益,通过半夜避开海关监管将越南生猪走私入境内进行贩卖,故其关于自己不明知从越南购买生猪来国内销售是走私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忠定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谢云生审判员 陈建锐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