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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德志与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志,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315号原告徐德志,男,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金涛,济宁任城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微山县两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发彬,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浩昊,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德志与被告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微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原告徐德志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中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鲁08民终525号民事裁定,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志及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到被告农经站工作,于同年主持农经站工作至今,自原告参加工作以来,工作认真,懂业务,会管理,使镇农经站业务水平走在了全县最前列,并协助党委政府多起群众集体上访事件,多次被评为县先进工作者,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微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微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补发低于最低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86580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350元。被告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是被告在编人员,不受被告的领导管理,被告也不对原告进行考核,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及经济赔偿的要求于法无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实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德志原在两城管区工作,1992年调至原两城乡农经站,1994年5月,两城乡政府成立农村财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徐德志担任领导小组主任,2009年,徐德志因身体原因离开农经站工作岗位,工资待遇从100元到现在的350元不等。2015年8月24日,原告徐德志就工资待遇及经济补偿向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5日,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德志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微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德志对仲裁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两城镇遗属、退休人员工资及专项津贴》明细表一份,该表明确载明两城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徐德志的是一种补助,而非工资;微山县农商银行两城支行与两城镇政府签订代理协议,为徐德志发放各种津贴,因系统无补贴科目,只能显示工资。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微山县两城乡人民政府文件一份;2、山东农业大学学业证书;3、仲裁员工作证;4、审计资格证书;5、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证书;6、济宁市人才库入库证书;7、证明人周明友、曲凡喜、徐振华出具的证明;8、工资发放存折三份;9、两城乡机关工作人员考勤表一份;10、《两城镇遗属、退休人员工资及专项津贴》明细表一份;11、微山县农商银行两城支行的说明一份;12、微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徐德志未与被告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一直领取补助,但并非是原告所诉的“工资”,且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也已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微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德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德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宝坤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