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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霍建军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6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霍×在被害人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王×北京农商银行存折,到北京农商银行河北支行支取人民币48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霍×于2016年4月15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霍×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霍×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