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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吴美珍与X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珍,XX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026号原告:吴美珍,女,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XX林,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吴美珍与被告X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林偿还吴美珍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止,利息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XX林因急用资金,向吴美珍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吴美珍收执。借款后,XX林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给吴美珍至2016年1月止,余下借款本息均未归还。XX林未作答辩。吴美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XX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XX林向吴美珍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吴美珍收执。借条约定每月按1000元计付利息(约等于月利率1.4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XX林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给吴美珍至2016年1月,余下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美珍与XX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XX林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吴美珍可随时向借款人XX林催讨,经催讨后XX林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吴美珍据此起诉请求判令XX林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借条约定按每月1000元计付利息(约等于月利率1.43%),现吴美珍请求XX林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自2016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付利息,吴美珍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部分有理,予以部分支持。XX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美珍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XX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