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少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少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纪某某,女,2007年6月生。(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纪某父,男,系原告纪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广昌,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谷娣,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纪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X公司申请追加候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确放弃对候某某的诉权,不同意追加,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对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纪某父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昌,被告人寿财险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谷娣、汤雄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候某某驾驶云D**号车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停车场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候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查,云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候某某在支付原告医疗费后即下落不明,于是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时,被告称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肇事者候某某,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肇事者候某某没有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就向肇事者赔偿保险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其行为致使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依法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719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8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1642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X公司口头答辩,事故发生,原告法定代理人纪某父多次与候某某共同到我公司,但没有一次要求保险公司将赔款直接赔付给其本人,其更将自己家的户口册、伤残鉴定书原件等重要材料交由候某某,我公司依据候某某提交的调解协议、收条按程序对候某某赔付了保险金。被告在理赔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对候某某进行赔款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纪某父在本案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不能因为纪某父的过错及候某某得到赔款后被刑事拘留未及时将赔偿款赔给纪某父,就要求保险公司重复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纪某某、法定代理纪某父的身份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并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4、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9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与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治疗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纪某父与被保险人候某某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收到候某某赔款1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按保险法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候某某车辆投保险种,被告保险公司计算出纪某某伤亡费用121258.07元,已由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对候某某进行了赔付。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1认为协议书是候某某所写,签名及手印都不是原告父亲本人所写、所按,收条也不是其本人所写;对证据2中保险报案记录无异议,对费用清单和付款凭证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方不知道该费用清单。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证人候某某(现被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进行调查询问,候某某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赔付过医疗费25000元,其他如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其和纪某父协商赔偿7.5万元,但书面协议写的是6.5万元,其和纪某父都曾去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留付款账号时,纪某父同意留其账号。后来其带着赔偿6.5万元的那份协议书等材料去保险公司理赔时,工作人员说不对,要重新写,其就当场书写了13.6万元的协议书和收条,“纪某父”的签名是候某某写的。保险公司赔款已领到,其没有支付给纪某父。经质证,原告方对候某某的上述陈述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明知候某某伪造协议、收条还进行赔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候某某的陈述无异议,认为纪某父和候某某一起去过保险公司,纪没有明确要求赔款给他,同意打款到候某某账户,且将户口册、鉴定书等重要材料交给候某某,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将赔偿款支付给候某某,尽到了赔付义务,不应重复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与本院调查的证人候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候某某凭借其本人书写的协议书、收条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50分,候某某驾驶云D**号车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停车场与行人纪某某相撞,造成纪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候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某某因左胫骨骨折,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转入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7天。原告纪某某住院医疗费由候某某自行支付。2015年4月29日原告损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12000元。经查,候某某所有的云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纪某父和候某某就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后,2015年5月候某某到被告人寿财险X公司理赔,候某某在被告办公地点自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候某某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曲靖分社银行账户赔付了保险赔偿款121258.07元。候某某没有赔付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候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与行人纪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纪某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原告纪某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人寿财险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候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应当由保险人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偿,如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须已经向第三者赔付,并出示相应证明如赔付收据等。本案中证人候某某承认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赔付收据系其在保险公司自己所书,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纪某父陈述的该份收据非其本人出具,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候某某提交的收条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情况下而将保险赔偿金赔付给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庭审中辩解原告父亲纪某父和候某某一起去过保险公司,纪某父口头同意赔偿款付到候某某账户,从而其将款项付给候某某,虽然证人候某某对此亦作过陈述,但本院认为证人候某某与该事实具有利害关系,其该部分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父亲同意赔偿款付到候某某账户,应当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但被告未能提交,故本院对其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纪某某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根据本院查证证据,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7196元(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900元(100元/天×19天×1人);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2996元,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X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X支公司赔偿原告纪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2996元。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殷艳玲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人民陪审员 樊志谦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