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含甲与赵连儒、赵学鹏慢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含甲,赵连儒,赵学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653号原告:李含甲,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远县。被告:赵连儒,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远县。被告:赵学鹏,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远县。原告李含甲诉被告赵连儒、赵学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含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连儒、赵学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含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4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8月始,赵学鹏和赵保强在我经营的靖远县城东关惠民供销合作社收购韭菜和葱。每次装菜时,付一部分现金,欠一部分款。到10月中旬,累计欠款94000元。我多次向赵保强和赵学鹏催要。春节前夕,赵保强同意以车抵押,20日内还清欠款。在他家他将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钥匙交给我,出具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我有权处理该车辆。我和妻子从赵学鹏租住的房子前(现大芦乡政府的隔壁)把车开走。抵押到期后,他们没有清偿欠款。2014年3月22日,赵保强儿子赵连儒和他妻子、赵学鹏拿来70000元要开车,我不同意。赵连儒愿替赵保强还款。赵连儒和赵学鹏共同出具24000元的欠条,约定于同年6月底还清。赵连儒将车开走,但至今24000元欠款未付。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赵连儒和赵学鹏出具的欠条。被告赵连儒提交答辩状辩称:赵学鹏、赵国雄和赵保强合伙贩卖蔬菜。钱由赵学鹏、赵国雄管理。清算后每人赔70000元,当时我家已出84000元。李含甲无权扣押车辆,但他将我家的车扣押半年有余,还要我拿54000元开车。我只好又凑50000元,将车开回家。我家已付出共超过134000元,不能再承担货款。请法院公平判决。被告赵学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赵保强与赵连儒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至9月,赵学鹏和赵保强等三人合伙用赵保强的车,多次从原告的供销合作社收购蔬菜,每次付一部分现金,欠一部分款。至2014年3月22日尚欠24000元,赵学鹏和赵连儒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同年6月底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李含甲与赵保强、赵学鹏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赵保强、赵学鹏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赵学鹏和赵保强等三人合伙贩卖蔬菜,每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对外债务,且应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赵连儒自愿替赵保强偿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赵连儒辩称其偿还的数额已超出应承担的数额,拒付货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鹏、赵连儒共同向原告李含甲给付货款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学鹏、赵连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武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