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民初1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许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2432号原告:陈甲,女,195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弄***号***室。被告:陈乙,男,1957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丙(系陈乙之子),1986年8月5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弄*号***室。第三人:许某甲,男,195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弄**号***室。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第三人许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6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许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丙、第三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北虹路XXXX号XX层XXX室房产由原告陈甲继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陈某甲与被继承人许某某的子女,陈某甲于2015年8月4日死亡,许某某于2016年2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亡故。被继承人共生育2个子女,即原、被告。被继承人许某某、陈某甲生前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和11月13日立下遗嘱,将其俩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北虹路XXXX号XX层XXX室房产,留由原告陈甲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依照遗嘱继承上址房产,但由于各种因素,无法办理继承房产的过户手续。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乙辩称:被告因患胃穿孔,胃被大部切除,现缺乏劳动能力,一直在家养病。被告后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和其他经济来源,且被告与妻于上世纪90年代双下岗,生活困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此外,根据遗嘱,被继承人希望居家养老,但在父亲去世后,原告将母亲送往养老院,违背了老人的生前意愿。被告现拒绝原告提出的房产过户要求,也是尊重被继承人住房不得买卖的遗愿。故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三人许某甲述称:请求法院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即上海市北虹路XXXX号XX层XXX室房产时,保留本人在其中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某甲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陈甲和被告陈乙,除此之外无其他非婚生或收养的子女。两被继承人在婚内对夫妻共同财产亦无特别约定。被继承人陈某甲、许某某相继于2015年8月4日、2016年2月11日去世。被继承人许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留存公证处保管),遗嘱称:其去世后的遗产(包含动产和不动产)全部归女儿陈甲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甲亦于2013年11月13日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公证遗嘱内容如下:上海市北虹路XXXX号XX层XXX室房产属于我应有的产权份额,在我过世后,由我的女儿陈甲个人继承。本案系争的上海市北虹路XXXX号XX层XXX室房产,系原告及被继承人于2007年将双方原名下的房产出售后,用房产转让款共同购买所得。系争房产购得后权利人登记在原告、第三人和被继承人陈某甲名下。原告和陈某甲及第三人各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另查明:被告及其妻均为退休职工,每月有正常的养老金收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被告均属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所遗财产的权利。但是,被继承人陈某甲、许某某生前各自留有遗嘱,俩人均将其在上海市北虹路XXXX号XX层XXX室房产的产权份额留给原告陈甲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所留遗嘱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留遗嘱对系争房产产权份额的处分意见,本案系争房产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属被继承人陈某甲和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的产权份额应适用遗嘱继承。系争房产中的其余部分产权份额归属于原告和第三人所有。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被告现为退休人员,有正常的生活来源,不属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继承人。故而,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北虹路XXXX号XX层XXX室房产中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原告陈甲所有及继承所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第三人许某甲所有,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陈甲及第三人许某甲办理上址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