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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余应良与宜黄县凤冈镇玉泉水口庙石场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应良余某,宜黄县凤冈镇玉泉水口庙石场某石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421号原告:余应良,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被告:宜黄县凤冈镇玉泉水口庙石场,住所:宜黄县凤冈镇玉泉水口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091063292A。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唯一股东,负责人。原告余应良余某与被告宜黄县凤冈镇玉泉水口庙石场(以下简称玉泉石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应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泉石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应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劳务费欠款人民币20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4月份,原告给被告玉泉石场开挖机挖山皮、石块等,总共应付劳务费人民币30580元,2015年6月份已付10000元,尚欠20580元,多次追问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玉泉石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应良于2015年3月29日起为被告玉泉石场开挖机做事,其中由原告余应良自己提供挖机,按天包工做事13天,以666元每天计算报酬,按小时包工做事103个小时,以260元每小时计算报酬,另外由被告玉泉石场提供挖机,原告余应良只负责开挖机,做事2天,按每天300元计算报酬。总计报酬35980元,扣除原告自己的挖机在被告处加油的油钱5400元,被告玉泉石场应支付给原告余应良报酬3058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玉泉石场付给原告余应良报酬10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玉泉石场的负责人胡建华对结算清单签字确认:共计欠20580元,并加盖企业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玉泉石场欠原告余应良做工的劳务报酬2058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也已签字确认,欠款真实,现原告余应良要求被告玉泉石场支付剩余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应当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玉泉石场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黄县凤冈镇玉泉水口庙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应良劳务报酬20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157.25元,由被告宜黄县凤冈镇玉泉水口庙石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进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