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志良与仲奕康、陈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良,仲奕康,陈栋华,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吴江市东帅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3844号申请执行人王志良。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仲奕康。被执行人陈栋华。被执行人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仲奕康,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东帅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洪汉章,经理。原告王志良与被告仲奕康、陈栋华、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吴江市东帅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仲奕康、陈栋华应共同归还原告王志良的借款本金1678436.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678436.5元,按年息24%,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吴江市东帅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仲奕康、陈栋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义务。因被告仲奕康、陈栋华、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吴江市东帅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志良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03560.50元,执行费1943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仲奕康名下有车牌号为etg701汽车一辆,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新潮印花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eu2p23的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前述车辆下落,故暂无法进行变现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仲奕康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汾场(商城)三区6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吴证207593)、盛泽镇鹰翔新村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5088);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房产(所有权证号:04013577、04013578),上述财产由另案首封处置中,待财产处置完毕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参与分配。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在另案处理中尚未变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