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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靳宝龙诉被告张文军、陈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宝龙,张文军,陈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靳宝龙,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子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陈晨,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靳宝龙诉被告张文军、陈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宝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东、刘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军、陈晨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将位于XXXXX号房办理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号房(拆迁编号为XXXX号)出售给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拆迁证、补偿协议、房门钥匙等手续交于原告,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在搬出被告在该房的杂物后交房,到6月22日后,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未果,于是将该房装修后入��,并于2014年向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城区人民法院随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现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只得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能判决被告协助将XXXX号房(拆迁编号为XXXXX号)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张文军、陈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靳宝龙与被告张文军、陈晨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房屋为XXXXXXX号房屋)为有效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与二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买卖房屋过户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军、陈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靳宝龙将位于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东侧凯德世家小区19号楼2单元2904号房过户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文军、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冯宇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