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甦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甦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7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甦仁,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现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甦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甦仁及其辩护人黄晨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上午,浦江县岩头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和雇工杨某等人到岩头镇三雅店村拆除违章棚。9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甦仁见被害人杨某站在梯子上拆除其家门口雨棚,便冲上去用力拉倒梯子致使被害人杨某从梯子上摔落在地,造成被害人杨某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甦仁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张甦仁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甦仁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甦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楼某、张某3、黄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病例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甦仁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甦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甦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张甦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甦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甦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人民陪审员  沈健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