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0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江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江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383号原告:刘金华,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邓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阳,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刘金华与被告江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元泽、人民陪审员刁子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渝x**轿车;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8日至返还止的租金,按每月16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渝x**雷克萨斯轿车使用,期限,2013年9月17日至9月22日,每日租金700元;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16000元。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7日。嗣后,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汽车,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江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刘金华、被告江阳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阳租赁原告刘金华所有的渝CFC3**雷克萨斯轿车使用,租赁期限,2013年9月17日至9月22日,每日租金700元。期满后,被告江阳请求继续租用,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16000元,租期不定。被告江阳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7日后,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汽车。原告刘金华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车合同,行驶证,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短信信息,录音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华与被告江阳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刘金华将渝x**雷克萨斯轿车交付被告江阳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江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刘金华诉请被告江阳支付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口头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江阳自2015年6月8日起拒不支付租金,原告刘金华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并符合租赁轿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金华与被告江阳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江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金华渝x**轿车。三、被告江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金华租金。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每月租金16000元计算,至返还渝CFC3**轿车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江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人民陪审员 刁子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