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财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同乐与王海红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同乐,王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360号申请人李同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王海红,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2016年9月28日7时30分许,王海红驾驶鲁RBG8**号小型轿车沿26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左转弯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李同乐,致使李同乐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东公交证字[2016]第45号。申请人李同乐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李同乐驾驶被申请人王海红驾驶聂元义所有的鲁RBG8**号小型轿车,并提供李同立、郑丽所有的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20*****04号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同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李同乐驾驶被申请人王海红驾驶聂元义所有的鲁RBG8**号小型轿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查封李同立、郑丽所有的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20*****04号房产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