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辖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王华,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东兴寺街89号。法定代表人:傅刚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盐桥街。法定代表人:刘仲权,负责人。上诉人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华、原审被告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与王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依法应由其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未在立案的十五日内将起诉状的副本向其送达,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未对争议解决方式及合同的履行地进行约定,故王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送达起诉书副本,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的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小平审 判 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