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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涌、原告薛秀华诉被告刘峻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涌,薛秀华,刘峻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尤巧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710号原告:李云涌,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薛秀华,女,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峻齐,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居住地: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尤巧玲,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满族,格林童话影楼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李云涌、原告薛秀华诉被告刘峻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李云涌、薛秀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原告李云涌、薛秀华申请追加尤巧玲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涌、薛秀华,被告刘峻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尤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涌、薛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403.05元,误工费32589元(庭审中变更为:李云涌误工费5948.14元;薛秀华误工费16905.24元),护理费11225.10元(庭审中变更为:李云涌724.92元,薛秀华9423.9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650元(庭审中变更为:李云涌1000元,薛秀华7800元),交通费用30元(庭审中变更为18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薛秀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赔偿损害原告手表价值人民币5000元(庭审后,书面放弃该项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晚20时许,李云涌、薛秀华在自家小区门前被刘峻齐驾驶的汽车撞倒,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还造成李云涌价值5000元的手表损坏无法使用。薛秀华因受伤治疗头发大量脱落,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李云涌、薛秀华治疗及出院休养期间均未得到刘峻齐、保险公司赔偿。如果肇事者刘峻齐赔偿不起,由车主尤巧玲承担赔偿责任。刘峻齐辩称: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我承担。李云涌、薛秀华的医疗费我垫付了1万多元。李云涌说的5000元手表我不清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已经陈述具体赔偿明细,首先原告主张手表损失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确认,而本案责任认定并没有认定原告手表的损失,刘峻齐也否认原告的手表损失,所以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都是自述养花,如果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提供许可和纳税证明,而原告没有,所以原告误工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受到严重伤害的可以主张,在解释中也明确严重伤害是指受到残疾,本案两原告均没有残疾,所以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尤巧玲辩称:虽然我是车主,但购车钱不是我拿的,是我弟弟拿的,车我没有使用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许,刘峻齐驾驶吉BEE***号双环小客车在吉林市绿景馨苑小区将李云涌、薛秀华撞倒,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人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第0018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峻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云涌、薛秀华无责任。李云涌经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枕部头皮挫伤”,实际住院10天,住院治疗期间1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天,3级护理5天,2014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半月,半月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云涌评定为不构成伤残,出院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出院之日起贰拾捌日。李云涌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3297.66元,此款由刘峻齐予以支付。李云涌因出院支付交通费为15.00元。李云涌因鉴定误工时间支付鉴定费600元、伤残程度评定700元。薛秀华经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双足背部软组织挫伤,胸外伤”,实际住院78天,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78天,2014年8月6日下午13时出院,出院医嘱“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可复查X线片,病情变化随诊”。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薛秀华评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时间评定为30日。薛秀华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7105.39元,其中,刘峻齐已支付5000元。薛秀华因出院支付交通费15元。薛秀华因鉴定伤残等级评定支付1500元,因鉴定误工时间支付鉴定费600元。因鉴定发生交通费97元。另外查明,刘峻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李云涌与薛秀华自认二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第0018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关于薛秀华住院费用的“证明”、住院押金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以及李云涌、薛秀华起诉状,刘峻齐答辩,保险公司答辩和法庭笔录、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票据等为证。对于李云涌、薛秀华所举证据“物证手表”,刘峻齐质证意见: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手表是我损坏,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标明手表的赔偿,手表的损坏是否是因本次事故损坏没有证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手表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应该按照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尤巧玲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于李云涌、薛秀华所举证据“照片5张”,刘峻齐质证意见:不代表事实,不能作为主张的依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批发零售业,如果养花需要有许可,原告依据照片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于法无据,原告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损失。尤巧玲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于李云涌、薛秀华所举证据“头发照片3张”,刘峻齐认为:头发脱落是正常现象,不能作为精神损失费的依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是否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能以掉头发为依据,法律规定以构成残疾为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尤巧玲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峻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云涌、薛秀华人身伤害,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即刘峻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云涌、薛秀华主张尤巧玲承担责任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李云涌、薛秀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尤巧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对李云涌、薛秀华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薛秀华医疗费数额问题,虽薛秀华未提举医疗票据,但因其提举的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的“证明”,已经载明“薛秀华共发生住院费用17105.39元,已交住院押金11000元,还欠我院医药费6105.39元”,故可认定薛秀华住院费用为17105.39元。李云涌、薛秀华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0403.05元属合理花费,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0403.05元由刘峻齐予以赔偿,扣除刘峻齐已支付李云涌医疗费3297.66元及为薛秀华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刘峻齐应赔偿李云涌、薛秀华2105.39元。关于薛秀华住院时间问题,薛秀华住院病例中记载为77天,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21时至2014年8月6日13时,因其出院时间为6日13时,6日当天应计入住院时间,且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写明住院为78天,故对原告薛秀华主张住院78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云涌诉请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2人×1天+120.82元×1人×4天)及薛秀华诉请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天)、护理费9423.96元(120.82元×1人×78天)的请求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刘峻齐予以承担,护理费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李云涌、薛秀华诉请给付误工费的请求,因李云涌、薛秀华提举了养殖花卉的照片及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前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二人存在误工,故对二人诉请给付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养殖花卉并不属于批发零售业,故对李云涌、薛秀华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给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主张适用服务业标准,该标准并不损害李云涌、薛秀华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限额内承担李云涌误工费4591.16元(38天×120.82元/天)、薛秀华误工费13048.56元(108天×120.82元/天)。关于薛秀华诉请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薛秀华经鉴定,并不构成伤残,且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云涌要求被告赔偿手表价值5000.00元的诉请,李云涌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自愿放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李云涌、薛秀华请求给付交通费180元的诉讼请求,因各被告对其中出院费用30元并无异议,故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其余15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97元,故支持97元。因该97元系因鉴定而发生,故计入鉴定费中。关于鉴定费用,因李云涌、薛秀华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伤残等级评定费用由李云涌、薛秀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云涌、原告薛秀华37818.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39.72元、护理费10148.88元、交通费30元);二、被告刘峻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云涌、原告薛秀华10905.39元(医疗费104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扣除被告刘峻齐已经垫付的8297.66元,被告刘峻齐还应再向原告李云涌、原告薛秀华支付10905.39元);三、驳回原告李云涌、原告薛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刘峻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7.00元,由原告李云涌、薛秀华负担764元,由被告刘峻齐负担1383元,鉴定费3497元由原告李云涌、薛秀华负担2200元,由被告刘峻齐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