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医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医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921号原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稷山县站前路富祥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朱益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光耀,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所在地:温县慈胜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李予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法定代表人常晓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格,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西祥云镇大尚段。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克栋,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医州,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一街*排**号。410825198508217571原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山木文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中华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稷山平安保险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佳捷公司)、郑医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俊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光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格、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克栋、被告郑医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1时55分许,刘民选驾驶晋M51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S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吴武平沿乐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55公里+250米时,在右侧车道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由台亮亮驾驶的豫HB7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刘民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武平、台亮亮受伤,两车及所装载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害。该起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刘民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台亮亮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吴武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民选驾驶的、被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晋M514**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S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稷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0万元、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豫HB7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温县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挂车115万元),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垫付的公路赔偿款、货物赔偿款等各项费用243600元,首先由温县中华保险公司在豫HB73**豫H82**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县中华保险公司、稷山平安保险公司,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温县佳捷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6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已递交2、机构代码证┃┃已递交3、法人身份证明书┃┃已递交4、法人身份证┛┗已递交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第01/04页6、晋M514**主车行驶证┓(6-7证明车辆基本信息)┏第05页7、晋MS7**挂车行驶证┛┗第05页8、刘民选驾驶证、资格证(证明驾驶基本信息)第06页9、豫HB73**号车行驶证┓(8-10项证明被告┏第07页10、豫H82**挂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第07页11、晋M514**交强险保单┓(11-16项证明各┏第08页12、晋M514**商业险保单┃车辆保险基本信息)┃第09页13、晋MS7**挂商业险保单┃┃第10页14、豫HB73**交强险保单┃┃第11页15、豫HB73**商业险保单┃┃第12页16、豫H82**挂商业险保单┛┗第13页17、车损鉴定意见书181275元第14/28页18、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9000元第29页19、施救、搬运、拖车费票据1张18370.82元第30页20、货物倒装搬运费票据1张4800元第31页21、车辆托运费发票3张┓(21-25项证明)┏第32页22、卸车吊车费发票1张┃托运费22500元┃第32页23、事故车辆托运合同┃吊卸费2300元┃第33页24.承运车辆行驶证┃┃第34页25、承运车辆驾驶证┛┗第34页26、路产索赔发票1张5320元第35页合计:243565.82元。被告稷山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车主车保险金额18万元按报废金额计算,应减去保险金额、折旧费和残值,我公司予才以赔偿。被告温县中华保险公司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温县佳捷公司质证意见为:本车主车的损失认定为报废,应提供购车发票、增值税票减去19个月的折旧费,再扣除残值得到的数额我方认可;挂车的费用我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郑医州质证意见同温县佳捷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温县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赔付。被告稷山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温县佳捷公司辩称:我公司跟事故车辆豫豫HB73**豫H82**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并办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只要原告证据真实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考虑在交强险内支付,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付,超过部分我公司承担责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是为了澄清事故真相,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郑医州辩称:同温县佳捷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时55分许,刘民选驾驶晋M51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S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吴武平沿乐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55公里+250米时,在右侧车道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由台亮亮驾驶的豫HB7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刘民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武平、台亮亮受伤,两车及所装载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害。该起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刘民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台亮亮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吴武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民选驾驶的、被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晋M514**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S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稷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0万元、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稷山人寿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每人23万元一份。豫HB7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温县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挂车1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名下车辆晋M514**晋MS7**挂半挂车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车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损1812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温县中华公司在事故车豫HB73**豫H82**挂车的两份交强险4000元财产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由稷山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晋M514**晋MS7**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稷山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登记人稷山木文公司投保的稷山人寿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晋M514**晋MS7**挂车的车损181275元,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书,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车损181275元予以支持,鉴定费9000元予以支持;2、托车、搬运、施救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16000元,货物倒装搬运费4800元;3、托运费、卸车吊车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4、路产损失费5320元。以上合计236395元。另同一起事故中,本院受理的另案木文公司为刘民选亲属垫付的损失为468000元,另案吴武平的损失为219866.28元。木文公司的财产损失首先在豫HB73**豫H82**挂车的两份交强险财产部分4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按30%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236395元减去4000元得232395元,232395元乘以30%得69719元,再剩余部分162676元在晋M514**晋MS7**挂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豫HB73**豫H82**半挂车的两份交强险财产部分4000元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中的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中的697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514**晋MS7**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中的1626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3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765元,原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星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