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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孔红根诉被告江西时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红根,江西时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46号原告孔红根,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抚州市金溪县秀谷镇。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西时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10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000520001507。法定代表人傅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明华,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孔红根诉被告江西时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红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被告江西时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红根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时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万象新城楼盘的1栋11室,购房单价为人民币38968.71元/㎡,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9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约定被告如逾期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却拖延拒绝交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店面房,水、电进户一户一表安装到位,店面具备正常使用的功能;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时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依约通知各业主进行交付,原告已于2015年7月21日办理了交房手续。我方交付的商铺的水电、道路可以正常使用,满足一般商铺的要求,且原告已按正常时间办理收房,不存在交付的商铺不符合商铺的要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时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系位于抚州市赣东大道618号华宏.万象新城楼盘项目的开发商。2015年5月29日原告孔红根与被告江西时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象新城楼盘,建筑面积50.01㎡,购房单价为人民币38968.71元/㎡,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9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整,余款98万元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承诺供水、供电、道路在交房时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自认在买房时被告已告知其可以收房,2015年7月21日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未对被告交付的商铺提出异议,并于同日交纳装修服务费1214元。另查明,被告所开发的时代广场(华宏·万象新城)1#楼、2#楼、3#楼均于2015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所购买的1,2幢1-11室已于2015年9月8日办理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原告的商铺安装了给水,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商铺下水道安装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五份、竣工验收报告、房产证总证、招租照片、交铺业主档案、交铺短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商铺已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将经验收合格的商铺实际交付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被告交付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本院认为,该商铺已经验收合格,说明供水、供电及道路达到正常使用标准,且原、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按原告要求给该商铺安装了给水,原告亦已向被告交付排水费用4000元;同时本案所涉商铺为购物中心之类的商业建筑,按照规划一般只集中在卫生间区域内提供上下水,不会给每个商铺内接驳管线,如果需要在商铺内加工生产,需业主自己铺设上下水管线。综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向原告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商铺,且该商铺的供水、供电、道路能正常使用。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形。本院认为,2015年5月29日为原告购买商铺时间和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原告自认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告知其可以办理交房,原告亦于2015年7月21日办理了交房手续,且未对被告所交付的商铺提出异议,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红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孔红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帅美琴审 判 员  郭淑芬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