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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健恒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健恒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559号原告: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NAZAREVICHYAROSLAV(中文名:阿阳)。委托代理人:黄鸳鸯,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健恒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健恒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鸳鸯和被告浙江健恒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向被告购买不锈钢产品,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6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77501.23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只向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77501.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7501.23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77501.23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转账凭证二份,待证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汇款100000元,2015年6月4日汇款77501.23元给被告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待证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数量9.441吨,金额177501.23元的事实;3、律师函、快递面单、妥投信息各一份,待证原告曾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交付不锈钢产品等事实;4、劳动合同一份,待证“阿阳”是在2015年10月19日才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之后的行为才能代表原告公司履行职务的事实;5、委派书一份,待证在2015年10月28日,“阿阳”被任命为原告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一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的事实。被告浙江健恒钢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从来没有跟原告有过联系,被告是武义元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池银枝跟被告联系的,据被告了解,原告与元昊公司有合作,共同向李美兰购买保温杯内胆等材料,所有的货物交接均是由池银枝联系的。该批货物是货款两清的。合同有签过,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也是池银枝交接的。原告在开庭中无法说明基础的交易过程,原告自身对基本事实阐述不明,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销售合同二份,待证原、被告曾签署销售合同,约定了不锈钢产品数量、交货时付款等事实;2、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元昊工贸采购单各一份,待证元昊公司与原告共同向李美兰下单采购保温杯配件,被告是由李美兰介绍与元昊公司认识,并联系购买钢材,本案所涉货物是由原告自行领取,实际是运到李美兰处加工,李美兰也确认其收取的是加工费,不包含材料款等事实;3、元昊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协议、开会记录各一份,待证元昊公司与原告有合作关系,本案货物是交货时付款,两家公司共同向李美兰采购配件等事实;4、浙江元昊工贸采购单一份,待证元昊公司与原告合作共同采购保温杯配件等事实。5、说明一份,该说明复印于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110号案卷,在该案中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目的是为了说明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浩天”是奇宝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在合作过程中,金华比奥斯特公司没有成立,因此成立了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继续与元昊公司合作;机器设备由俄罗斯的比奥斯特公司购买,俄罗斯的比奥斯特公司与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混为一体,他们认为机器属于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庭审笔录第5页,说明浩天既是俄罗期比奥斯特公司的代表,也是香港奇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又是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7页,俄罗斯比奥斯特公司购买的设备由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投入生产,与元昊公司合作生产保温杯等事实;6、回复函一份,是原告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浩天”寄给被告,待证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真实老板是香港奇宝集团有限公司,“浩天”也是香港奇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俄罗斯比奥斯特公司本来打算在武义成立公司,但是因为武义没有顺利成立,所以成立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中涉及机器设备是由俄罗斯比奥斯特公司购买,并由原告使用等事实;7、律师函回信一份,待证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完全否定了前面的意思,认为向元昊公司下生产保温杯的订单,机器设备由俄罗斯比奥斯特公司采购,机器的成本在订单的价值里是要扣除的,体现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元昊公司是有合作等事实。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在2015年4月10日没收到货物,又于2016年6月付款不符合情理;对证据3无异议,确实有收到律师函,但内容不客观;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阿阳”在2014年就已经代表俄罗期的比奥斯特公司,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15年10月19日后“阿阳”是原告的员工,但不能排除之前他的身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系复印件,而且传真件也未显示传真的号码,而且合同约定交货时付款,但实际交易并不如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采购单也没有体现原告的名字,采购单上的名字确实是“阿阳”本人签字,但系其担任其他公司验货员时所签,而且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可以看出池银枝与元昊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李美兰与元昊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请法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证据3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协议、开会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而且两份材料中没有体现原告与元昊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也没有原告委托元昊公司进行对外订购加工产品的权利;对证据4采购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起诉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均未提到原告与元昊公司之间的合作;对证据6、7有异议,均没有提及原告与元昊公司合作的事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销售合同载明传真件有效,能够待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6、7,系原告出具的,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能够待证2015年4月6日,浙江元昊工贸有限公司向李美兰采购,并约定4月10日、4月15日交货,同时由“阿阳”在采购单上签字审核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元昊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情况说明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协议虽系复印件,结合证据7,能够待证“浩天”与元昊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署的协议的真实性,协议对工资、付款方式、财务损益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能够待证元昊公司与原告之间合作生产保温杯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原告对“阿阳”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不锈钢产品,并通过传真方式签署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数量、金额、交货时付款、交货地点为武义等内容。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6月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总计17750.123元,并由被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约将货物在武义交付原告与其合作单位浙江元昊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指定的加工单位李美兰,并由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阿阳”在采购单上签字审核。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货物,但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对双方之间的交易情况均不清楚,不能叙述双方的交易经过,“阿阳”作为原告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又是采购单的审核人,不知道原、被告之间交易的经过,且未能证明当时签署采购单所代表的其他含义。但被告较为详细的叙述了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经过,且其提供的销售合同能够证明是交货时付款,是货款两清的交易类型;回复函、协议、采购单能够证明原告与浙江元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与浙江元昊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指定的采购单位李美兰,并由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阿阳”签字审核。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浙江健恒钢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涉及的交货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丽水市比奥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