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257陈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6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军于2016年4月3日、4月12日、4月26日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盗走被害人孙某、代某、张某的财物,合计价值397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军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7楼一病房内,将被害人孙某放在病床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二、2016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军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6楼一病房内,将被害人代某放在病床上的魅族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价值935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三、2016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军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4楼呼吸科实验室,趁无人之际,撬开医生储物柜,将被害人张某的手提包盗走,将包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和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36元)拿出后,将手提包和包内杂物丢弃。2016年5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陈军盗窃的小米4手机和现金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害人孙某、代某、张某的陈述,价格意见书,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另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军退赔被害人孙雪荣500元、代婷婷935元、张艳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兵人民陪审员 费雅妮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