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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9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傅绍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傅绍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9974号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83号4单元5-2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3100-0。法定代表人:刘清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坚,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绍贵,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诉被告傅绍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坚到庭参加诉讼,傅绍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瑞信公司诉称:2012年5月,傅绍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申请用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奥迪A6轿车。2012年5月25日,瑞信公司、被告与农行南岸支行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农行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瑞信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农行南岸支行向被告发放汽车消费分期资金239000元,分期手续费17925元,分期期数为24期。瑞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8日,农行南岸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39000元。但傅绍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有6次未按约还款,致使瑞信公司代被告向农行南岸支行先后代偿汽车贷款资金、分期手续费、罚息等各种费用共计52802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瑞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傅绍贵、支付代偿款52802元,并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傅绍贵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瑞信公司、傅绍贵、农行南岸支行三方签订农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农行南岸支行(贷款人)对持卡人傅绍贵(借款人)贷记卡购买价值342800元的奥迪A6汽车,该卡额度为汽车价值的70%,即239000元,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的费率为7.5%,共计17925元,分期偿还期数共计24期;瑞信公司对傅绍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瑞信公司与傅绍贵、夏代碧再次订立《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瑞信公司为傅绍贵提供担保,傅绍贵应依法向瑞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及内容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傅绍贵与贷款人签订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担保文件时,傅绍贵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瑞信公司支付担保费;傅绍贵在支付担保费的同时向瑞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用途为用于清偿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用于清偿瑞信公司为被告承担的代偿债务、支付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等;前述费用均由瑞信公司直接实施扣划,无须取得被告的同意或批准;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而令瑞信公司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即为被告违约,瑞信公司将依法向被告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瑞信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瑞信公司即与被告签订了瑞信借款担保合同。与此同时,傅绍贵还出具承诺书,写明:傅绍贵在履行与农行南岸支行签订的农行担保借款合同中,如果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按揭贷款时,请求瑞信公司代为归还;对于瑞信公司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傅绍贵愿按照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此后,傅绍贵按约获得农行南岸支行向其授予的额度为239000元贷记卡,并如期购车。傅绍贵向瑞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元。但傅绍贵在履行农行担保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约如期足额偿还贷款,致使瑞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先后于2013年1月22日代傅绍贵偿还银行贷款11812元、2014年3月23日代还11832元、2014年4月23日代还10813元、2014年5月23日代还9150元、2014年5月26日代还481元、2014年6月23日代还8714元共计52802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农行担保借款合同、瑞信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机动车发票复印件、还款记录一套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担保借款合同、瑞信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合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傅绍贵向农行南岸支行贷款之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因傅绍贵并未全面诚信的履行偿还贷款的合同义务,致使作为连带保证人的瑞信公司先后为其垫付贷款共计52802元。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作为保证人的瑞信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当可向作为债务人的傅绍贵追偿。鉴于傅绍贵已向瑞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元,且履约保证金的用途之一为清偿瑞信公司为两被告承担的代偿债务。现扣除该履约保证金2000元后,瑞信公司代傅绍贵支付代偿款项为50802元。瑞信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系因傅绍贵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这一违约行为所致,根据农行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和傅绍贵出具的承诺书,瑞信公司主张从代偿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的违约金,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第一笔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11812元代偿款扣除2000元保证金之后的9812元。傅绍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绍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802元,并支付至付清时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违约金(违约金共分六笔,其中第一笔以9812元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第二笔以118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第三笔以1081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第四笔以9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第五笔以481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第六笔以871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傅绍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金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雄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