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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7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苏洪与朱丽君、潘云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朱丽君,潘云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603号原告:苏洪,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郭一廷,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君,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潘云匡,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妙友,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洪诉被告朱丽君、潘云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76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一廷、被告朱丽君、潘云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妙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洪起诉称:被告朱丽君与被告潘云匡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丽君因需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5日向原告苏洪借款300000元、80000元,共计380000元,并均亲笔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未能按期还款的,应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支付借款本金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原告苏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两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朱丽君与被告潘云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朱丽君因需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5日向原告苏洪借款300000元、80000元,共计380000元,并均亲笔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未能按期还款的,应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13000元的事实。被告朱丽君、潘云匡庭审答辩称:1、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自2015年7月19日分24次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266700元,2、利息应当以266700元的本金为基准自2016年5月1日起支付,且利息与违约金已达到年利息24%,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丽君、潘云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二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分24次向原告汇款用以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朱丽君、潘云匡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朱丽君、潘云匡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部分本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若被告不按时还款,应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二十四份,原告质证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是月利率3%,被告支付的均为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还款性质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丽君与被告潘云匡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丽君因需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5日向原告苏洪借款300000元、80000元,共计38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约定未能按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每月应付出借人约定的利息外,应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朱丽君于2015年7月19日归还借款本息3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归还3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归还1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1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归还5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归还5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4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5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5000元,于2015年10月21日归还3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归还5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归还2100元,于2015年11月9日归还4000元,于2015年11月21日归还4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4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4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4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4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4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归还4000元,于2016年2月23日归还7600元,于2016年3月10日归还76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7600元,于2016年4月29日归还1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归还原告苏洪1173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被告主张还款系用于偿还本金,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的还款均为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在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还款应优先偿还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故被告的还款应当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2015年7月19日,被告归还金额3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1800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988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归还金额3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1494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97294元。2016年8月5日,被告朱丽君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朱丽君归还金额1000元均用于支付利息,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77294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归还金额10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1927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69221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归还金额5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1107.66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65328.66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归还金额5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2009.31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62337.97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归还金额4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2717.53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61055.5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归还金额5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1624.75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57680.25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归还金额5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1073.04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53753.29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归还金额3000元均是用于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日,被告归还金额5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2660.05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51413.34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归还金额21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527.12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49840.46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归还金额4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699.68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46540.14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归还金额4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2079.24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44619.38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归还金额4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1550.79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42170.17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归还金额4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1710.85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39881.02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金额4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3568.75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39449.77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归还金额4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1697.25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37147.02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归还金额4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1685.75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34832.77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归还金额4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1506.75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32339.52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归还金额76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4154.24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28893.76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归还金额76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2631.15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23924.91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归还金额76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3239.25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利息为319564.16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归还金额114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为4793.46元,此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12957.62元。综上,原告苏洪与被告朱丽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朱丽君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朱丽君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被告若不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潘云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君、潘云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苏洪借款本金312957.62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违约金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5‰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丽君、潘云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苏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71元,减半收取3585.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05.5元,由原告苏洪负担491元,由被告朱丽君、潘云匡负担56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7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