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力平,湖南省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0时,衡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衡阳市文正大酒店8336房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交代其毒品来源于被告人周某某。同年4月25日,该局根据刘某某提供线索并运用特情介人手段到常宁市蹲点守候。刘某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帮忙购买四个包子冰毒,并支付500元毒资给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即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帮忙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四个包子冰毒。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周某某要其代购毒品牟利贩卖还将毒品带至常宁市王府御景宾馆507房与刘某某进行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经鉴定,该两小包毒品共计重5.2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短信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测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在法庭上,两被告人对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属“特情介入侦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会议精神,依法应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另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情节严重”不妥,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故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减去羁押期15日(2016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阳少荣审判员 郭长文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