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4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谋亮与绵阳市万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谋亮,绵阳市万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950号原告:张谋亮,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万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花园路32号飞来石佳园3号楼。法定代表人: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谋亮与被告绵阳市万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昆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被告绵阳市万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巡逻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在原告工作的整个期间,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且原告每日的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双休日、节假日均照常上班,期间无任何的休息,也从未休带薪年休假。对此,被告从未给予相应的补休,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加班费。被告分别克扣原告2015年2月工资1100元、2015年3月工资1000元。另被告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要求原告交纳押金、自行承担服装费、违法克扣原告的工资等。被告的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35166.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的加班费229432.3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36400.3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年休假而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14477.4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剩余部分共计:3000元/月×11月=33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8月=24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250元/月×70%×18=15750元;9、被告向原告退还克扣的2015年2月及2015年3月的工资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8226.4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因为被告并无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原告却在2013年3月13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后离去。在原告离去后,被告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告知原告履行离职手续,否则后果自负。被告认可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且其计算损失的依据是不清楚的。在劳动合同中,原告的工资是960元/月,试用期内支付80%。从历史交易明细单可以明显看出被告给原告实际支付的工资已接近3000元,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其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载明的费用。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双倍工资是没有依据的。本案中,原告是自动离职,属单方违约,被告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且失业保险金的交取是由劳动监察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并无克扣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巡逻员,于2009年8月离职,又于2012年12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基本工资为960元/月(不低于被告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由于原告从事工作的特殊性,被告在每月基本工资外向原告发放加班费,根据加班时间长短及工作量计算,节假日加班费另计,以每月工资表为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从该表中可知,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组成,且加班费约为1800元/月。另查明,被告制定的《绵阳万安电子科技公司巡逻队考核办法》,对巡逻队员的行为规范要求、奖惩(视具体情况分别规定了50元-1000元的奖惩)、责任要求等进行了规定。2014年1月2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巡逻队员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巡逻队考核办法中不合理的条款提出修改的意见》,要求修改前述中有关奖惩的部分规定。2014年7月19日、同年11月1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巡逻队员再次就规章制度问题向被告提出意见。2015年3月4日,原告作出“通过开会学习公司新制度,无法胜任本工作”的书面意见。此外,原告亦曾以其负责的塘汛片区未发生案情为由,依照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申请奖励。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夜巡逻队员提出与绵阳市万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通知,上载明对201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绵阳市万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巡逻队工作准则》中的第五条装备及服装配备管理办法中的第2条要求“所有人员须扣装备押金2000元,并开具装备押金收据,离职时凭收据退还”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第4条“工作服由巡逻队员自行统一购买(费用及款式必报公司同意),服装费用满一年(以购买使用时的有效票据作为依据)报销50%,满2年报销剩余的50%”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对《万安公司巡逻队考核条例》中第二条奖惩(执行操行分、现金)第12条“巡逻队员接到警情赶到现场,但没有发现的(实际门、窗、锁等已被撬或破坏),被客户发现告知公司的,扣除责任人操行分5分并处罚金1000元”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6条的规定。原告还在该函件上作为离职夜巡队员处签字。2015年3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35166.5元、休息日加班费229432.32元、节假日加班费36400.32元、应休年休假而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14477.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剩余部分33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未依法交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5750元、退还克扣的2015年2月工资1100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9140元。在该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931元、克扣的2015年2月工资11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驳回了被告的反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此外,被告还确认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另查明,2015年2月被告根据前述《绵阳万安电子科技公司巡逻队考核办法》、《万安公司巡逻队考核条例》等规章制度决定分别对原告处以罚款1100元。上述款项从原告当月工资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5年3月工资1000元未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领款单一份为凭,上载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从被告处领取三月份生活补贴1149元及押金1000元,减社保代扣277元,实际领取1872元。原告对该领款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领取的是生活费,不是工资。另外,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因其离职所造成的损失191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此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绵阳万安电子科技公司巡逻队考核办法、万安公司巡逻队考核条例、绵阳万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巡逻队工作准则、关于巡逻队考核办法中不合理的条款提出修改的意见、关于修改制度问题、申请、领款单、费用报销单、绵阳万安公司事故调查表、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绵劳人仲案【201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各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即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由被告承担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2015年2月未发放的工资1100元,系因原告未能严格履行其工作职责而依照相关规章制度被处以罚款,并非被告随意克扣。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补发该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工资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予支付。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于2015年4月29向其支付了生活补贴1149元押金1000元,减社保代扣277元,实际领取1872元。鉴于双方约定的工资组成中并无此项目,且该金额亦与其当月应领工资基本相符,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认定该款即为被告向其补发的2015年3月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了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且加班费根据加班时间长短及工作量计算,节假日加班费另计,以每月工资表为准。从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亦可知,其确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从原告实际领取的加班费金额可推知,被告已足额向其支付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以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故原告再行主张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6天。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的300%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倍工资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655.17元(3000元/月÷21.75天×6天×20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中已包括了该项费用,但工资表中并未直接反映该项内容。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夜巡逻队员提出与绵阳市万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通知,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于2015年3月13日从被告处离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原告再行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而言。从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夜巡逻队员提出与绵阳市万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来看,原告离职的原因包括了认为201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绵阳市万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巡逻队工作准则》中的第五条装备及服装配备管理办法中的第2条、第4条的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但因原告离职时上述工作准则并未实施,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此之前已实施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劳动权益。此外,用人单位享有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权利和义务。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制定的《绵阳万安电子科技公司巡逻队考核办法》、《万安公司巡逻队考核条例》等规章制度的内容为原告所知悉,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规章制度并未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项之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如前所述,被告扣除原告2015年1月、2月工资系因原告的行为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并非无故克扣。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于法有悖。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失业保险,因原告自动离职,且并非基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故其依法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当然亦不应当向其赔偿因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原告的离职而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绵阳市万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谋亮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65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绵阳市万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