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0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郑昌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郑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0民初96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郑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代理人刘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60,0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96,000.00元,两项合计256,0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魏某某与本案借款人谭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商定,由原告魏某某借款160,000.00元给谭某某、周某某,并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郑某某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并于当天形成本案所涉《借条》。第二天,160,000.00元以现金80,000.00元,转账80,000.00元的方式借给了谭某某、周某某。借款半年后,原告魏某某按约定要求借款人给付约定利息,但没有得到。之后,听说谭某某、周某某离婚,原告魏龙云及时找到被告郑某某要求还款,但没有结果,被告郑某某认可担保,但不还钱。大约是2015年7月间,借款人谭某某、周某某的女儿去逝,原告本想到被告住所地找本案借款人谭某某、周某某,并要求还款,但被告说,谭某某、周某某的女儿刚去逝,去要钱不好。原告也顾于情面,没有去找借款人。几天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当时被告郑某某拿出由谭某某、周某某写给被告郑某某的欠条,并说:周某某写了欠条给我,这320,000.00元的欠条中,有160,000.00元是你的,意思是,周某某借原告的160,000.00元转到被告处,由被告承担此款项的还款责任。又过一段时间,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郑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被告郑某某又承诺,将自己从周照华处购得的金阳县新华书店处的房产出卖后还原告的钱,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兑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谭某某、周某某(夫妻)向出借人魏某某借款16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一年。谭某某、周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利息约定为2.5%,半年给付一次利息。被告郑某某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用位于金阳县新华书店四楼住房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谭某某、周某某未清偿该笔借款,被告郑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160,000.00元中原告魏某某分别以现金80,000.00元,转账80,000.00元的方式借给了谭某某、周某某。本院认为,借款人谭某某、周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借款中,被告郑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进行了签名。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郑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谭某某、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魏某某借款160,000.00元,原告魏龙云有权直接向被告郑某某主张权利。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谭某某、周某某进行追偿。关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房屋抵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由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双方虽然在借条上写明用被告郑某某位于金阳县新华书店处四楼住房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屋无抵押权。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代借款人谭某某、周某某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以1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归还完毕为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00元,由原告负担1,285.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2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00元)。审 判 长 马玉作审 判 员 高 见人民审判员 安宁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梦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